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815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海门龙文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815号
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原头总桥村十一组金沙石灰厂)。
法定代表人:邱美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门龙文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珠江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曹万军。
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被告海门龙文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广告发布费1606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承担尚欠款项自2013年7月12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订立《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企业形象广告发布业务委托原告代理发布,发布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发布费用为25600元,发布费用于2013年7月1日付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总计给付广告发布费10000元,余款16060元至今未付。
被告龙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宇公司原名称为南通通宇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订立《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龙文公司将其企业形象宣传广告业务委托原告通宇公司发布,发布媒介为南通市通州区电话亭广告位,规格为20cm×80cm×64座,发布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发布费用为25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广告费3000元,广告发布后一周内付5000元,2013年3月15日前付广告费8000元,2013年7月1日付广告费96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龙文公司超过交费期限未付款,10天内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滞纳金,10天后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结算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户外广告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向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申请登记并对广告进行了制作、发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宇公司向被告龙文公司开具了通用机打发票,被告龙文公司向原告通宇公司分次支付了广告发布费合计1万元,尚欠原告通宇公司16060元广告发布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龙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龙文公司与原告通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方,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项下的广告制作、发布事务,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定作方即被告龙文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广告发布费用。被告龙文公司至今结欠原告通宇公司广告发布费16060元未付,显属违约,原告通宇公司要求其承担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门龙文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6060元及承担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张海清
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
人民陪审员  顾 刚
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