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814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海门市绒宝家用纺织品厂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814号
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原头总桥村十一组金沙石灰厂)。
法定代表人:邱美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门市绒宝家用纺织品厂,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建安村24组。
经营者:陈维标,男,1947年9月12日生,住河南新乡。
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被告海门市绒宝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绒宝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庭参加诉讼,被告绒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广告发布费15000元,并按月息2%标准向原告承担该款的逾期滞纳金(自2015年7月22日至实际偿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原被告订立《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企业形象、活动宣传内容广告业务委托原告代理发布,发布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发布费用为28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600元,广告发布一周后支付20000元,2015年7月11日支付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广告发布费136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
原告通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户外广告登记证件、广告发布拍摄照片打印件、广告发布费收据、业务联系单。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晓强自愿向本院提交《诉讼诚信担保书》。本院经认证,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书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特征。
被告绒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原被告订立《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绒宝公司将其企业形象、活动宣传广告业务委托原告通宇公司代理发布,发布媒介为南通市通州区电家纺城路灯杠灯箱式广告,规格为1.5m×1.8m×13只,发布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发布费用为28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定金3600元,广告发布一周后支付20000元,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即2015年7月11日前付清余款5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绒宝公司超过交费期限未付款,10天内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滞纳金,10天后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结算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户外广告发布事项向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制作、发布了广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宇公司向被告绒宝公司开具了通用机打发票13600元,被告绒宝公司向原告通宇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付款3600元,9月27日付款10000元,合计13600元,尚欠原告通宇公司15000元发布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绒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绒宝公司与原告通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方,已履行完毕涉案承揽合同项下的广告制作、发布事务,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定作方即被告绒宝公司向其支付全部的广告发布费用。被告绒宝公司至今结欠原告通宇公司广告发布费15000元未付,显属违约。原告通宇公司要求被告绒宝公司承担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低于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门市绒宝家用纺织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5000元及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潘树峰
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
人民陪审员  孙志蓉
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