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12民初7861号
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
法定代表人邱美珍。
被告:海门龙文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曹万君。
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龙文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