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12民初7294号
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原头总桥村十一组金沙石灰厂)。
法定代表人:邱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门市绒宝家用纺织品厂,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建安村**。
经营者:陈维标。
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绒宝家用纺织品厂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海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