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12执34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原头总桥村十一组金沙石灰厂)。
法定代表人:邱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7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7166.3元,并以5716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20元,由***负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9日依法通过网络查封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来安南门分理处账号为62×××16的账户(冻结时间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并扣划2896元;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南通崇川支行营业部账号为54×××74CNY0的账号(冻结时间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并扣划了7000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9846元依法退还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届时产生冻结、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本院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不知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除已退还申请人的9846元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不知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7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鲍维军
代理审判员 葛 娟
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