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7293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7293号
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原头总桥村十一组金沙石灰厂)。
法定代表人:邱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广告公司)与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广告发布费5716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广告发布业务关系,经2014年3月17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广告发布费141000元。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南通苏阳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订立协议,原告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141000元中的88833.7元的部分转让给苏阳公司,即被告实际欠原告发布费52166.3元。同时被告自愿为案外人向原告承担10000元保证金,即被告实际结欠原告62166.3元,并订立还款计划。该笔保证金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原告应退还被告5000元,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5716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及苏阳公司订立的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广告发布费的事实;
2、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财会人员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3、广告发布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广告发布合同关系;
4、业务合同明细账,印证被告结欠原告广告发布费14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递交相应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4日被告以南通华佳广告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广告业务,约定发布时间为2011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合同价款为32万元,采用户外高炮形式发布。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合同结束前一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后该合同延续至2014年4月1日,合同价款增加73000元,故该合同总价款为393000元,被告至2013年4月23日止付款252000元,届时结欠141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苏阳公司订立协议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41000元,约定将该欠款中的88833.7元转让给苏阳公司,被告从苏阳公司交付给被告的保证金5000元补给原告,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57166.3元(141000元-88833.7元+5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广告发布、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57166.3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赔偿因拖欠原告款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7166.3元,并以5716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张海清
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
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