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汇川祥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81民初283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常务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33元(以157,500元为基数,以2023年9月20日1年期LPR利率3.45%为利率,自2023年9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1日,为157,500×3.45%=5,4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阆中水城项目唐家山片区二期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项目的电梯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进行了8台电梯(P1-P7、P26)的安装施工。2023年9月12日,该8台电梯取得检验结论为“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2023年11月2日,双方完成竣工移交。经双方结算,确认最终产生合同金额为29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至已发生的合同价款290,000元的95%即275,500元,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8,000元,尚有157,500元应付款项未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阆中水城项目唐家山片区二期项目中的31部电梯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梯号P1-P4、P8-P13、P22-P23安装品牌为某某某、规格型号为REXIA-T-800KG-60M/M-7T/7F兼无障碍功能的客梯共12台,每台含税单价3.7万元,共计44.4万元;梯号P5-P7、P14-P21、P24-P25安装品牌为某某某、规格型号为REXIA-T-800KG-60M/M-6T/6F兼无障碍功能的客梯13台,每台含税单价3.6万元,共计46.8万元;梯号P26-29安装品牌为某某某、规格型号为REXIA-T-800KG-60M/M-2T/2F兼无障碍功能的客梯4台,每台含税单价3.4万元,共计13.6万元;梯号P30-P31安装品牌为某某某、规格型号为REXIA-T-800KG-60M/M-2T/2F兼无障碍功能的客梯2台,每台单价3.4万元,共计6.8万元。以上共计31台,合同含税总价1,11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电梯设备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合同总价款的20%;2.电梯主体安装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合同总价款的40%;3.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且取得合格证等相关专业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合同款总价款的35%;4.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质量保证金无息。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若不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之规定及时付款,则应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先行制作并运输到施工现场予以安装了4台型号REXIA-T的7层7站7门电梯、3台型号REXIA-T的6层6站6门电梯、1台型号REXIA-T的2层2站2门电梯,共计8台电梯。2023年9月12日,经南充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该八部电梯均检验为“合格”,该所出具了八份《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23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电梯竣工移交报告》,原告将该八部电梯向被告予以移交。 2024年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签署了《2023年第1期结算单(总2期)》,该结算单载明:累计结算含税总金额275,500元,罚款金额累计500元,其他扣款金额累计225元,按合同应付金额累计274,775元。同日,双方还签署了《阆中水城二期D02-02地块电梯设备安装进度款明细表》载明:1.REXIA-T-800KG-60M/M-7T/7F项目4台,含税单价37,000元,含税小计148,000元。2.REXIA-T-800KG-60M/M-6T/6F项目3台,含税单价36,000元,含税小计108,000元。3.REXIA-T-800KG-60M/M-2T/2F项目1台,含税单价34,000元,含税小计34,000元。4.按合同约定电梯主体安装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合同总价款的40%;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且取得合格证等相关专业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合同款总价款的35%;含税小计217,500元;备注本次支付75%,前期结算2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5.罚款500元。6.其他扣款225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8台电梯共计29,000元,按合同约定暂扣5%的质保金,现被告应支付95%,也即275,500元。对结算单中记载的扣罚款725元,原告认为双方作为平等主体,被告无权对其进行罚款,该款项不应扣减。 对于被告已付款情况,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202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8,000元,凭证摘要为货款。2024年10月28日,被告以对公活期账户现金存入的方式,存入原告账户现金60000元,客户回单附言为工程款。 另,原告为了提起本案诉讼,于2024年11月7日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关涉“阆中水城二期”、“凤仪湾二期”两项目的四个案件,每个案件律师费分别为4000元。在签订委托合同前一天,原告已向该律所付款共计16000元,付款摘要为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登记信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8份《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报告》、《2023年第1期结算单(总2期)》、《阆中水城二期D02-02地块电梯设备安装进度款明细表》、《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回单》、《委托合同》、律师费电子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了8台电梯,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而向被告予以交付,双方亦进行了阶段性结算。按照结算,原告已完工程总价共计290,000元,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总价95%的付款责任。被告拖延不予支付,明显错误,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工程总价为290,000元,其95%即为275,500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18,000元及双方结算是扣减对原告的处罚金额725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阶段性工程价款金额为156,775元。因结算系双方自愿签署,现原告否认结算时所扣减的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规定及时付款,则应以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应于2023年9月21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工程款项,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3年9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原告主张按照LPR标准计算,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差旅油费,该差旅费原告无法证明其为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75元,并从2023年9月22日起,按照LPR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