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903民特5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曦,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市。

申请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

法定代表人:沈涛。

申请人: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香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田虹。

申请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20年9月3日经遂宁市船山区慈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尚欠***的劳务费2002606.90元,在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后,直接由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

二、依据***和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最终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审计结算金额扣除已支付部分的余额为限的范围内向***支付该笔款项,对于超过审计结算金额的部分由***承担;

三、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支付金额以最终经政府审计部门对重庆市公里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道318”项目审定的审计结算金额扣除已支付部分的余额为限,对于超出部分金额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案涉工程未经申请人之间进行最终结算,且工程量、工程价款亦尚未由审计部门完成审计,另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劳务费责任主体的认定需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进一步予以确认,四申请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郭汶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