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云,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香林北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田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沈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远明,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被告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范兵远,第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远明、吴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全部剩余工程回购款以及相应的财务费用合计大约人民币1500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明确为15155488.6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从业人员。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本案第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国道318线遂宁市城区过境段改线工程项目(一期)第一段项目建设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属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出资人。《项目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相关工作。第二条约定了项目投资方式、回购方式为:回购期3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回购期,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一笔投资回购款,按照每年支付一次,在3年内共分3期按照50%、30%、20%比例,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建安工程造价作为回购基价进行回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建安工程费价格:129558939.00元(壹亿贰仟玖佰伍拾伍万捌仟玖佰叁拾玖元),总财务费用15%。合同第五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在签订前述《项目施工合同》之前,原告进行了相关准备工作,如2014年5月8日原告安排财务人员通过其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5031注入案涉项目需要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50万元到第三人账户,用以缴纳案涉项目的投标履约保证金等。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之后,原告除直接支付部分材料款、机械费和人工费外,向本项目的专用账户先后注入资金594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原告先后投入到工程项目的资金上亿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正式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了乙方(原告)上缴甲方(第三人)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的1.5%,乙方(原告)负责缴纳履约保证金、购买各种保险、乙方自行承担项目资金周转等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5年12月底完工。案涉工程是一个全垫资修建的投融资工程(BT项目),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的所有投入资金以及施工相关管理事项均是原告组织完成,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建设资金、保证金等全部是由原告组织资金投入,所有的管理人员、施工班组均是原告组织管理,所有的材料采购等都是原告负责。2015年12月30日,经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交工验收,形成了《国道318线遂宁市城区过境段改线工程项目(一期)第一段0+720〜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结论为:“质量等级合格,验收结论:本工程整体质量符合技术规范、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具备通车条件,同意交工验收。”2015年12月30日,经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五大责任主体以及市交运局等7个主管部门的领导、代表共同参加验收,形成了《国道318线遂宁市城区过境段改线工程项目(一期)第一段0+720〜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最终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估算,工程价款为129558939.00元,《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财务费用15%,合同约定金额129558939.00元财务费用15%,494384085元。二者合计费用为148××××7985元。2017年,被告委托四川信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4月28日,四川信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作出了《国道318线遂宁市城区过境段改线工程项目(一期)第一段(K0+720〜结算审核报告》(川信投审报008号)。审核结论为:该工程竣工结算定案金额为118967376.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还应当享有审定金额15%的财务费118967376.2元×15%=17845106.43元。二者合计为:136812482.63元。被告已经通过第三人账户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和财务费用合计121656994.00元,如果按照原告委托的审计金额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财务费用15155488.63元。截止2021年1月28日原告已向本案第三人给付了相关的管理费1943384.09案涉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案涉公路已经实际通车使用至今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按照《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年内全部支付原告的相关工程款。但是,距2015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长达5年的时间,因被告委托的审计迟迟不能做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一直无法领到剩余工程款和相关财务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且在2015年12月30日,原告承建的工程就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以及相应的财务费用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确实已经在2015年竣工验收,双方也作了内审报告,现在该工程未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论为准。

第三人辩称,原告是实际投资人,受我公司委托成为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同意原告主张项目工程款,原告为实际施工人,项目债权债务及风险等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被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国道318线遂宁市城区过境段改线工程项目(一期)第一段项目建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相关工作、项目投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回购方式为:回购期3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回购期,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一笔投资回购款,按照每年支付一次,在3年内共分3期按照50%、30%、20%比例,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建安工程造价作为回购基价进行回购。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格约定:建安工程费价格:129558939.00元,总财务费用15%。合同第五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另外,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第2项竣工结算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齐备、完善、规范的工程结算书之日起在五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否则,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报送的总决算价。

在前述合同签订前,原告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转入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2050万元到第三人账户。

2014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的1.5%,乙方负责缴纳履约保证金、购买各种保险、乙方自行承担项目资金周转等。

诉讼中,第三人认可案涉工程系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第三人仅是向原告出借资质。2015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原告代表第三人向被告完成了案涉项目的相关竣工及结算资料的提交工作。

经被告委托,2020年4月28日,四川信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了《国道318线遂宁市城区过境段改线工程项目(一期)第一段(K0+720〜结算审核报告》(川信投审报008号)审核结论为:该工程竣工结算定案金额为118967376.2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和财务费用合计12165699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三、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合同关系上看,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基于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绕过被挂靠人(第三人)直接向发包人(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异议,且原告亦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故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专用条款第八条第2项竣工结算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齐备、完善、规范的工程结算书之日起在五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否则,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报送的总决算价。而原告已经在2017年完成了相关资料的提交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审计工作,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五个月时限。故按此约定,应当按照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报审的金额计算,故案涉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告自愿按照“川信投审报008号”报告书审定的金额118967376.2元作为结算金额,该金额低于报审金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剩余工程款为:15155488.63元(118967376.2元+118967376.2元×15%-12165699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155488.63元。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世琴

人民陪审员  唐坤绪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舒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