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8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7号上城风景北苑16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贾秋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恒中,男,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门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尧佳路7号。
负责人:孙静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新港工业区金融楼B2栋。
负责人:刘青,该支行行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辉,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员工。
上诉人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尧化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恒中,工行尧化门支行和工行新港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辉、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国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费、预期收益、财务费用、精神损失费、来去车旅费、误工费等合计2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为了经营需要到被上诉人工行尧化门支行申请开立基本户,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的开户资料,因被上诉人银行系统存在长达几年的问题未处理,导致上诉人数次去被上诉人银行无法开户。2016年10月到2017年5月期间,因被上诉人无法开户,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回《开户许可证》到其他银行开户时,却被被上诉人扣押,导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银行无法开户又不能变换其他银行开户经营,所以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一审法院两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不能为上诉人开户和扣押上诉人《开户许可证》的书证、通话录音、通话时间、双方通话的电话号码等证据,且每个证据都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被上诉人因银行系统先天性缺陷,导致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不能为上诉人开户的事实。
工行尧化门支行、工行新港支行均辩称,我行与万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开户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双方未签订任何储蓄存款合同,我行的开户行为也未侵犯到万国公司任何权利,万国公司请求我行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行在为万国公司办理开户手续的整个过程中,系因万国公司自身原因或提供的手续不完备,导致前期未能开户,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万国公司所谓的损失与银行开户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提供南京市人民银行审批我公司的银行账户(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支行审批的账号为准);2.赔偿我公司损失费、预期收益、既得利益、财务费用、精神损失费、来去车旅费、经办人误工费等暂定2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因原审被告侵害员工权益,向我公司在江苏省报纸上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国公司原名为江苏华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变更为江苏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变更名称为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行尧化门支行系工行新港支行的下属分支机构。2014年7月,万国公司在工行尧化门支行处办理开户手续,向工行尧化门支行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申请表1、申请表2及申请表3,工行尧化门支行审核后并报人民银行进行审批,2014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市分行审核后下发了开户许可证,核准号为J3010045401801,经审核,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为工行尧化门支行,账号为43×××08。万国公司代理人自述其于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5日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万国公司代理人蒋恒中至工行尧化门支行处要求办理开户,工行尧化门支行以万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场为由拒绝办理。后万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秋妍到场进行审核,工行尧化门支行承诺可以办理。后万国公司诉至法院。
万国公司当庭举证了其和南京电信114通话记录,工行新港支行行长助理霍志中的名片,三份电话录音,以证明被上诉人银行系统存在缺陷,导致万国公司的银行账户无法办理。被上诉人对万国公司提供的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亦无法达到万国公司的证明目的。
万国公司当庭举证了2015年、2016年、2017年《利润表》、2015年《资产负债表》,以证明万国公司经营亏损事实,被上诉人表示上述证据均未经审计,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当庭询问万国公司是否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万国公司表示庭后核实。万国公司举证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由于其公司没有银行账户,导致既得利益受损。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当庭询问万国公司,万国公司表示该合同并没有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万国公司于2014年7月在工行尧化门支行办理公司结算账户开户手续,工行尧化门支行已为其申请了开户许可证,但未能办理开户。万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长达二年时间里,向工行尧化门支行提出过办理开户的主张。且工行尧化门支行表示其并非不愿为万国公司办理相关开户,而是因为相关手续办理流程的原因未及时办理。万国公司举证电话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工行尧化门支行为其公司拒绝办理开户事宜,即使工行尧化门支行存在系统问题亦非其主观故意不子办理。银行拒绝客户在其机构开户存款亦不符合银行办理金融业务吸纳客户的一般常理。万国公司所举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既不能证明万国公司存在上述所谓损失,亦不能证明与未能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开户存在关联性。故万国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账户、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意见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万国公司的公司名称原为江苏华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公司住所地由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77号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幢2808变更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7号上城风景北苑16幢901室。2014年5月5日,公司名称由江苏华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公司名称由江苏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万国公司陈述其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盐城,截止二审审理期间仍在继续经营,在盐城实际经营使用的是在盐城建设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其后,对于本院询问:“你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间有无实际经营?”万国公司代理人回答:“应该有过。”对于本院询问:“在这期间经营使用的是什么银行账户?”万国公司代理人回答:“我不清楚。”
还查明,2017年5月24日,工行尧化门支行为万国公司开立了银行基本账户。
万国公司一审中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恒中于2017年2月24日与工行新港支行工作人员就协调开立基本账户事宜的通话录音,其中该工作人员陈述:“这个业务涉及到两地银行,一个是盐城工行,另一个是我们家。这个过程比较啰嗦是独此一例,很少有网点经办过。存取款业务经常办,大家熟容易办成,这个业务很少有机会碰到过。这个业务不直观的原因是交给机器处理,系统出事,系统处理后要等结果,所以这两年过程中遇到的事类似于试错,今天试一下看看能不能成功,不能成功还麻烦你蒋先生这边再跑。我们基本上谈妥,截止到昨天,现在找到了解决方案,你这个客户编码已经从盐城转到南京,已经处理尽量让你少跑或不跑……”
二审中,上诉人万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发明人为蒋恒中、贾秋妍、蒋泽鹏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实用新型名称:一种焓差无源基站空调系统,专利权人蒋恒中;2.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0日与江苏亚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其证明目的分别为:1.专利是蒋恒中和万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秋妍共同发明,虽然蒋恒中是专利权人,其实该专利权属于万国公司;2.2016年12月10日万国公司和江苏亚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焓差无源基站空调系统”40套的合同是在被上诉人承诺能开户的情况下签订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开户成功,导致该合同落空和万国公司的损失。
被上诉人工行尧化门支行和工行新港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请求法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审查;2.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因工商银行未开户导致这份合同无法履行。同时在这份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10万元,也未见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因蒋恒中提供了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因专利权人蒋恒中与万国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故其关于该专利权实际属于万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万国公司与江苏亚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合同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未能履行该合同的原因及未履行合同所致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工行尧化门支行在为上诉人万国公司开立银行基本账户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了上诉人相应的损失;如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国公司至被上诉人工行尧化门支行办理开立银行基本账户业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工行尧化门支行依照人民银行金融管理的要求和程序为万国公司申请办理开户许可证并开立银行基本账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银行系统存在长达几年的问题未处理,且扣押上诉人的开户许可证,导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无法开户又不能变换其他银行开户经营,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市分行审核后向万国公司下发了开户许可证,但其后万国公司开户业务的经办人员蒋恒中在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5日的两年时间内被司法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万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内向工行尧化门支行提出过办理开户的请求并积极配合开户。其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万国公司经办人蒋恒中与工行尧化门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几次沟通协调开户事宜;2017年5月24日,万国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开立成功。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因万国公司原在江苏盐城的工商银行已经存在客户编码,其在江苏南京工商银行另行开设基本账户存在系统障碍,经工行尧化门支行和新港支行工作人员协调后找出了解决方案,最终开户成功。从服务合同最终的履行结果看,工行尧化门支行已经完成了为万国公司开立银行基本账户的义务;从履行过程看,是开户流程规定原因及万国公司在盐城工商银行原有客户编码及工行银行系统原因导致开户迟延,并非工行尧化门支行主观上故意拖延或拒绝办理开户,且双方对于开户办理时限并未约定,故万国公司主张工行尧化门支行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国公司主张因工行尧化门支行未能及时为其办理开户导致公司近三年未经营、亏损严重的上诉意见,其一审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损失的客观发生及与开户迟延的关联性,且其二审中陈述其公司一直在江苏盐城实际经营,使用的是盐城建设银行的基本账户,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其主张的经办人员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珺珉
审判员 李明伟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