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868号
原告: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89965904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7号上城风景北苑16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贾秋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恒中,该公司股东。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门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882687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尧佳路7号。
负责人:孙静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员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26259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新港工业区金融楼B2栋。
负责人:恽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员工。
原告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尧化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恒中及被告工行尧化门支行、工行新港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辉、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提供南京市人民银行审批原告的银行账户(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支行审批的账号为准);2、赔偿原告损失费、预期收益、既得利益、财务费用、精神损失费、来去车旅费、经办人误工费等暂定2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因被告侵害员工权益,向原告在江苏省报纸公开向原告道歉。事实与理由:被告工行尧化门支行与工行新港支行系隶属关系,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了经营在被告银行开户,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全部材料,二被告接受原告开户材料后,于当月17日从南京市人民银行办理了原告的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并确定原告银行账号。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以原告营业执照的编号和三证合一不一致、法定代表人到现场、让原告找工行新港支行经办人、公司迁移到南京的原件、开户许可证已过期、原告在盐城有公司账户等原因拒绝办理开户。原告为了经营,全部满足了被告提出的所有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0日至今,都没有给原告提供公司经营中必须应有的银行账户。被告人为地导致原告数十次往返南京办理,导致原告近三年没有经营,亏损严重,故要求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工行尧化门支行、工行新港支行辩称:1、工行新港支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有开户手续、接洽及协商都在工行尧化门支行处办理,工行新港支行未参与过开户手续办理,不是本案共同被告;2、原告与工行尧化门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未成立,双方未签订任何储蓄存款合同,因此双方不产生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3、为原告开立账户,也不是工行尧化门支行的法律义务,所以原告诉请要求工行尧化门支行提供银行账户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从2014年7月原告第一次到工行尧化门支行咨询开户事宜,并由工行尧化门支行向人民银行申请了开户许可,至2016年7月长达两年时间内,因本案目前案件代理人蒋恒中被公安机关羁押,导致无法继续,2016年8月之后,原告未能按人民银行及我方关于企业账户开户要求提供的手续,导致账户未能办理,2017年2月业务手续处理完毕后,原告又拒不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因此,整个开户过程中,工行尧化门支行对原告开户申请是配合积极办理的,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开户手续拖延,至今未能办理。4、原告诉请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在整个办理过程中,都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开户企业的身份严格审查,没有过错;5、原告所谓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损失费、预期收益、财务费用、精神损失、车旅费、误工费等都没有依据。银行的开户行为与原告所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并非由于原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未对原告办理开户手续,就导致原告所谓损失发生,存款自由,是商业银行法的基本规则,即使由于工行尧化门支行未给予原告开户办理,原告也可以向其他商业银行或工行其他分支机构申请开户,工行尧化门支行的开户行为与原告损失没有任何因果联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国公司原名为江苏华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变更为江苏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变更为原告公司名称。工行尧化门支行系工行新港支行的下属分支机构。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工行尧化门支行办理开户手续,向工行尧化门支行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申请表1及申请表2、申请表3,工行尧化门支行审核后并报人民银行进行审批,2014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市分行审核后下发了开户许可证,核准号为J3010045401801,经审核,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为工行尧化门支行,账号为43×××08。原告代理人自述其于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5日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代理人蒋恒中至被告处要求办理开户,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场为由拒绝办理。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贾秋妍到场进行审核,被告承诺可以办理。后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当庭举证了原告和南京电信114通话记录,工行新港支行行长助理霍某某的名片,三份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银行系统存在缺陷,导致原告的银行账户无法办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当庭举证了2015年、2016年、2017年《利润表》、2017年《资产负债表》,以证明原告经营亏损事实,被告表示上述证据均未经审计,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当庭询问原告是否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原告表示庭后核实。原告举证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由于原告没有银行账号,导致原告既得利益受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表示该合同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在工行尧化门支行办理公司结算账户开户手续,工行尧化门支行已为其申请了开户许可证,但未能办理开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长达二年时间里,向被告提出过办理开户的主张。且被告表示其并非不愿为原告办理相关开户,而是因为相关手续办理流程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原告举证电话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拒绝办理开户事宜,即使被告存在系统问题亦非被告主观故意不予办理。银行拒绝客户在其机构开户存款亦不符合银行办理金融业务吸纳客户的一般常理。原告所举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既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所谓损失,亦不能证明与被告未能在被告处办理开户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账户、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子焰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臧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