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上城风景北苑****。
法定代表人:贾秋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门支行,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尧佳路**div>
负责人:孙静敏,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新港工业区金融楼**div>
负责人:刘青,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8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2014年7月10日,万国公司即应被申请人要求提供了开户的全部资料,但直至两年多之后,即本案二审之后的2017年5月25日才开户成功。首先,原一、二审法院规避了银行本可败诉的情形,具体陈述如下:1.一审法院枉法裁判,故意扣留我方上诉状近一年,在我方多次投诉之下,才又拖延三个月才被动移送。二审期间,还违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施加压力。2.因被申请人银行系统存在缺陷,导致我方数次开户失败,当我方要求去其他银行开户时,被申请人又扣押我方的《开户许可证》,导致我方无法经营,因此,应当承担我方损失。上述事实有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一、二审法院对录音证据既不认定,也不反驳。3.电话录音中,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徐某自认有三成过错,一审法院却认定没有过错。4.电话录音中,被申请人的王副行长也承认因为银行系统原因,导致不能开户,还导致万国公司为此多次到银行办理手续。其次,银行存在九个过错,原一、二审法院明知其过错,不但不纠正,还在判决中故意摒弃,请求再审审查中重新认定,具体如下:1.按照被申请人的规定,我方应当在2014年7月20日开户成功,事实上,在不增加资料的情况下,直至2017年5月才开户成功。2.因流程原因导致开户不成功,责任应当由银行承担。3.电话录音完全可以证明责任在银行,一审法院却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以常理来歪曲事实,认定银行不存在拒绝客户情形,但本案中就是银行系统“拒绝”了我公司的开户。5.因系统问题导致不能开户,银行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我方原因,而是无故拖延和放任。而且银行有开户时间的规定,法院仍然判决我方败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6.一审法院认定开户不成功的原因是蒋恒中被公安机关羁押所致是荒唐的,万国公司不是仅有蒋恒中一人可以办理开户手续。7.一审法院事实表述与证据存在矛盾。8.一审法院应当认可万国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9.公司经营需要基本账户属于常理,我方提供《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为了证明银行给万国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照抄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具体错误如下:1.二审法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无视我方提供的证据及上诉状中所列明的一审的9个过错。并且屏蔽一审扣押上诉状的事实。2.二审故意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证据,偷换概念,枉法认定。3.按照规定,银行在收到开户许可证三日内必须开户成功,2014年7月10日万国公司就提交了全部开户资料,到同年8月1日仍然开户不成功。4.二审法院认定的万国公司一直在江苏盐城实际经营,使用盐城建设银行的基本账户,是错误的。5.二审法院认为万国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二审法院故意不核实,且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6.万国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对方违约并且扣押我方的开户许可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万国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才在南京注册成功,不可能在盐城工商银行存在客户编码,开户迟延的原因完全是银行造成的。二审法院认定银行一方没有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办理开户,且双方对于开户时限没有约定是错误的。8.二审无视银行不开户导致万国公司不能经营形成损失的客观事实,违法认定损失与开户迟延不具有关联性。9.二审认定万国公司经办人员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万国公司还补充意见认为,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开承诺在三天内为企业开立银行基本账户。综上,万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国公司认为银行为客户开立基本账户,时限为两个工作日,依据在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7)288号《关于优化企业开户服务的指导意见》。上述规定不是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倡导性的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也不能等同于银行对于客户的承诺。因此,银行未能在两个工作日完成服务不是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万国公司开立基本账户始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过程中系因银行系统原因导致基本账户的开户操作不能完成。在此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违规行为和其他过错,系统障碍由省级银行派出技术人员协助才得以排除,当时短时间内不能解决问题属于正常情况,不可归责于银行。再者,银行开户并不收取费用,双方也不订立书面服务合同,非因主观原因导致服务无法进行即让服务的提供方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或者合同依据。本案中,万国公司开立银行账户的时间比较长,一方面是系统原因所致,另一方面是办理曾经中断两年。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因万国公司委托办理开户的人员蒋恒中被司法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万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派了其他人员继续办理开户事宜,自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万国公司经办人蒋恒中才继续与银行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协调开户事宜,在银行查找原因并请求上级银行协助之下,才于2017年5月24日成功开立基本账户。虽然此前万国公司已经起诉,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银行之前主观上存在故意拖延办理,任何技术上的障碍都需要技术人员和时间去协调解决。最后,万国公司所主张的20万赔偿数额与银行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超出合理预期,万国公司也有合理避免损失的义务,故原一、二审没有支持其损害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万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张戎亚
审判员 郭 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齐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