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鑫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01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津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维金,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乌鲁木齐鑫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鑫西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维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9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鑫西奥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外环昊元上品购物中心,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行政区划范围,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沙民三初字第984-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鑫西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号,上述地点属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辖区,同时被上诉人郑维金选择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鑫西奥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樊小宁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