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杭辖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津立。
委托代理人王增,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联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徐雪梅,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鑫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和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案涉运输合同的目的地并非杭州,而是新疆,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中认定的发生于杭州市城区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也即交货地点在新疆,而被告的住所地也是新疆,故本案应由新疆法院管辖;3、案涉《运输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共涉及两份运输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5日的运输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货物的运输始发地为杭州西子奥的斯电梯厂,该地址位于杭州市城区。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8日的运输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底部载明合同签约地为杭州。根据该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对该两份合同产生的争议,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均有管辖权。乌鲁木齐鑫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