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执19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路北巷4号海韵花园6栋3**1101室。
法定代表人:***,******奥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奥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过境公路218号二区。
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赛里木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站长。
申请执行人******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3民初6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42431.46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已先后向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2、本院先后于2022年5月20日、2022年6月2日、2022年7月18日、2022年12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名下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无理财保险、无大额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通过***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名下房产土地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名下无不动产。
4、因被执行人******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博尔塔拉,本院通过委托执行平台,委托博乐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名下不动产情况并进行走访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名下无不动产。
5、因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对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642431.46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提·***
审判员 ***·吾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