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奥电梯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6112号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腊会丽,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站长。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西奥公司)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以下简称博州客运总站)、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博州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鑫西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腊会丽,被告博州客运总站法定代表人***,被告博州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28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83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387.96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528300×4.75%÷360天×1641天=114387.9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博州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台南通西奥E5-1000kg-1.75m/s电梯,合同总价1056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5台电梯,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283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设备款528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设备款,但是被告一直以账户无足够的现金为由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博州客运总站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5283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也不应当承担。 被告博州交通局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被告博州客运总站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博州交通局仅为行业监管部门,不应当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我单位与该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涉案设备用于博州客运总站家属楼的建设,与我单位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买方博州客运总站(甲方)与卖***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买卖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5台南通西奥E5-1000kg-1.75m/s电梯,合同总价为1056600元。注:1、本合同设备总价已包括电(扶)梯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17%增值税。2、设备发票类别: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第一期款),计人民币316980元,其中设备总价的20%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价格另行协商。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2、本合同设备运抵工地现场,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20%(第二期款),计211320元,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3、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计21132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在未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电梯看管责任。4、2016年6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264150元,如若乙方未能按时收到此笔款项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剩余本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的7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此款项,计52830元。违约条款: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式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合同签订后,博州客运总站已支付鑫西奥公司电梯款528300元。2016年12月23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5台电梯分别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 2018年8月9日,鑫西奥公司向博州客运总站出具《往来账款对账函》,写明截止2018年8月9日,博州客运总站应付鑫西奥公司账款为528300元,博州客运总站在该对账函数据记录无误处加***。2019年12月1日,鑫西奥公司向博州客运总站出具《往来账款对账函》,写明截止2019年11月30日,博州客运总站应付鑫西奥公司账款为528300元,博州客运总站在该对账函数据记录无误处加***。 另查,博州客运总站成立于1989年6月1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236.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博州交通局,持股比例100%。 再查,鑫西奥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3997.59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西奥公司与被告博州客运总站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鑫西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博州客运总站交付电梯。 并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验收合格,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被告博州客运总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电梯款。被告博州客运总站对原告主张的未付电梯款5283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州客运总站支付电梯款528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博州客运总站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博州客运总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6070元(528300×4.75%÷365天×961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39010.25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05080.25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1年7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528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83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赔偿性,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货款占用的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现原告已主***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2830元,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博州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博州客运总站工商登记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被告博州交通局系其管理部门,不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博州交通局与被告博州客运总站存在财产、人员、业务等混同情形,被告博州交通局与案涉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和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州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528300元; 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5080.25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自2021年7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528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支付违约金5283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客运服务总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95517.96元,判决给付标633380.25元,占争议标的的91%。案件受理费10755.18元,本院减半收取53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博州客运总站负担91%即4893.62元,由原告鑫西奥公司负担9%即483.98元。保全费3997.59元,由被告博州客运总站负担。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博州客运总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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