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智博弘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市智博弘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智博弘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诚业楼南507A室。
法定代表人:杨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舟雄,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智博弘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智博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股权转让的背景为厦门市海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耐公司)进行清盘后智博公司退出海耐公司,由此约定以公司盈余及股份占比计算股权转让价格,一审判决未能准确认定该事实,反而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968200元(虚假的实缴出资额),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股权转让的背景及4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顺序、内在逻辑表明,双方已约定真实股权转让价格应当以海耐公司2017年6月1日前的盈余数据为准计算。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海耐公司2017年6月1日前的盈余金额(用于计算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系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未释明并要求双方对海耐公司进行账务清算或审计并以清算或审计结论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智博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价为296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与智博公司2017年6月1日盘点的《厦门市海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0504-2017.05.31经营情况及相关资产》,系经双方核对签字确认,准确无误。三、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多份书证充分证实***与智博公司经协商已对海耐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多次作出明确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股权转让价款为2968200元,且双方已开始履行,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不存在需要法院释明之情形。
智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向智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68200元;2.***以2168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智博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智博公司立即向***支付智博公司应分摊的税费和相关费用共计309468.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智博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设立,石玉春原为智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8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智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峰,石玉春未再登记为股东。海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登记设立,设立时发起人为智博公司与***,其中智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601.8万元(持股比例51%),***认缴注册资本578.2万元(持股比例49%),所认缴注册资本分期于2025年3月30日之前缴足。
2017年5月20日,智博公司授权石玉春代理智博公司将海耐公司51%股份转让给***,授权权限为包括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民事权利,代为与股权受让方洽谈,确定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催促对方履行。
2017年6月1日,智博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就智博公司将所持海耐公司51%股份转让给***的相关事宜作出如下主要约定:智博公司退出海耐公司51%的股份,正式生效日为2017年6月1日;智博公司股份退出正式生效时起全部退出海耐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后亦不再拥有公司股份,也不承担海耐公司经营的任何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受让智博公司所持股份后,即拥有海耐公司100%股份,依公司章程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承担海耐公司所有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海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所拥有的资产,包括产生的合同销售业绩、营业收入、节能奖励收入、库存、现金存款、固定资产等,冲减营运费用和业务费用后产生的盈余全部按智博公司和***的股份比例分配;海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后所产生的合同销售业绩、营运费用与智博公司无关,但2017年6月1日前所产生的合同销售业绩、营运全部各项费用按智博公司和***的股份比例承担;智博公司股份和盈余部分支付方式,***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给智博公司,双方开始办理海耐公司股份变更手续,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给智博公司,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给智博公司,2017年12月31日之后每六个月支付500000元给智博公司,直至***付清应支付款项为止(如由于客户货款未能结清,具体按财务的客户到款日期为准,到款后30日内付清);***必须保证努力用心经营公司,智博公司支持***的正常运营,2018年到支付时间点如***支付款项有困难,可予延期支付但延期不超过二个月,延期支付金额部分***按日千分之0.5的利率计算给智博公司。石玉春作为智博公司方人员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
智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海耐公司2015.05.04-2017.05.31经营情况及相关资产》,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盈利-561513.07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盈利1506628.57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盈利144725.22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广东海耐公司盈利-144176.30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公账资金426159.77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出纳银行卡7165.68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节能收益银行卡584132.52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未收款(已开票)1192568.17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未收款(未开票)2137091.5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预付款(未开票)447956.17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库存92592.36元,闽D×××××的车辆167921.98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固定资产96101.35元,以上海耐资产合计6097353.93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未付款(发票已到)83932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未付款(发票未到)25877.25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维保费以未满保修合同为准,截止2017年5月31日未安装的货款以具体实际金额为准,截止2017年5月31日业务回佣以具体实际金额为准,截止2017年5月31日未开票收入税金、企业所得税预估计以具体实际缴税为准,向石玉春借款102000元,向***借款98800元,以上海耐未付相关款项合计310609.25元;海耐公司总资产合计5786744.68元。石玉春于2017年6月2日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名,***于2017年6月12日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名。
2017年6月12日,海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并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免去石玉春海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为海耐公司执行董事,选举叶红为海耐公司总经理,选举叶平为海耐公司经理,修改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同日,智博公司、***、叶红、叶平等四人以海耐公司股东名义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智博公司将所持有海耐公司51%股份(认缴注册资本6018000元,已实缴2968200元)转让给***,所转让的海耐公司51%股份中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3049800元由***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将所持有海耐公司30%股份(认缴注册资本3540000元)转让给叶红;***将所持有海耐公司1%股份(认缴注册资本118000元)转让给叶平。亦在同日,智博公司与***签订《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如下:智博公司同意将所持有海耐公司51%股份(认缴注册资本6018000元,已实缴2968200元)转让给***,所转让的海耐公司51%股份中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3049800元由***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转让费2968200元以转账方式分六次支付给智博公司。2017年6月27日,海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石玉春为***,申请变更总经理***为叶红。
2017年7月13日,智博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智博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海耐公司51%股份以2968200元的对价转让给***,***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80日内以转账形式分期6个月支付智博公司(转让款)。次日,石玉春与***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就“提交给厦门市股权交易托管中心2017年7月13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海耐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价2968200元给智博公司,并以180天分6次支付完毕一事”作出如下约定:海耐公司须以对公转账形式于2017年7月30日前转入智博公司账户800000元,之后剩余款项于2017年至2018年12月30日前分批转入智博公司账户,直至付完2968200元止以冲销双方对外账户;实际结算以海耐公司开业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产生的经营和合同订单利润的财务清算结果为准;如产生海耐公司垫资多转入智博公司账户金额,石玉春需在收到转账后的15天内以现金转入***个人账户,提现产生的税费石玉春、***双方各承担50%。同月18日,海耐公司对其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将公司股东智博公司、***变更为***(持股97%)、叶红(持股3%)。海耐公司现登记公示的股东为***、叶红。
***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海耐公司于2017年5月份的《利润表》,用以证明海耐公司在2017年前五个月为日常经营支出运营费,结合智博公司的自认,智博公司至今未承担海耐公司的运营费用309468.09元;提交二份海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5月31日海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5928249.91元(含应收款5000000元,实际计算股权转让价款时应予扣除);提交五份《网上银行收款单》、二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一份《科目余额表》及一份《其他应收账款明细》,用以证明***在海耐公司的其余出资款2550000元是赵案外人垫资,该出资款当日即被转给他人,***的实缴出资为418200元,所转让的股权并非真实出资,海耐公司5000000元的应收款实为垫资款,没有收回的可能,计算股权转让价款时应予扣除,即股权转让价款计算基数应为928249.91元;提交三份《利润表》,用以证明海耐公司2015年度的净利润为-367064.35元,2016年度的净利润为435921.42元,2017年度截至5月31日的净利润为39505.84元。智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案庭审过程中,智博公司与***对智博公司已将其持有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及***已支付智博公司股份转让款8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智博公司确认,海耐公司成立时,其实缴出资418200元,并由案外人王小巧为其垫资2550000元。***称,若法院认定其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则智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以最终确定的股份转让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
另查明:石玉春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7日分别向叶倩转账支付255000元、50000元、90384元、125000元,共计520384元,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9日分别向叶红转账支付104116.2元、33078.05元,共计137194.25元。石玉春转账支付给叶倩、叶红上述款项总计657578.25元。叶倩以出纳身份对应的向石玉春出具上述转入款项的《收款收据》,其中名目为“汇能达代理费”的款项合计315384元,名目为“节能代理费(私卡部分)”的款项为205000元。智博公司据此主张其将海耐公司新到账的节能补贴收入(该款项本是案外人需支付给海耐公司的节能奖励等,因石玉春当时是海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转入石玉春账户)通过石玉春支付给海耐公司工作人员叶倩、叶红总计586558元,其中51%即299144元为智博公司应分得的份额,2019年9月29日支付给叶红的104116元属于房租费,上述费用总计已远超过智博公司应分摊的海耐公司的税费和相关费用309468.09元。***主张,上述款项均与海耐公司无关,也与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无关,属于石玉春与叶倩、叶红之间的资金往来;叶倩身份需要庭后核实,叶红是***的配偶。石玉春向本院陈述,其个人与叶倩、叶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转给该二人的上述款项属于海耐公司客户应当支付给海耐公司的节能补贴和奖励款,因其原是海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款项所涉事实发生在其担任海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节能补贴和奖励款的取得具有滞后性,所以客户支付的时候还是转入其个人账户。
再查明:案外人王小巧于2015年5月5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向海耐公司兴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50000元(用途备注为智博公司投资款)、2450000元(用途备注为***投资款)。同日,海耐公司将上述转入的全部款项以往来款名义分别转入案外人厦门若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智博公司与***分别签订《协议书》、《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等多份合同,同时就***受让智博公司合法持有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事宜达成合意,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智博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2017年5月20日,智博公司授予石玉春将智博公司持有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的代理权,此后,石玉春作为智博公司方人员在智博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又在之后的《海耐公司2015.05.04-2017.05.31经营情况及相关资产》上签名,***明知石玉春作为智博公司方代表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的事实而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石玉春享有代理智博公司处分智博公司持有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的权利,且***应当知道上述事实。2017年7月14日,石玉春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就***受让智博公司合法持有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事宜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直接约束智博公司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涉及的是智博公司和***之间因股份转让而产生的股份变动和价款支付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其中却约定***个人应支付给智博公司的股份转让款由海耐公司以对公转账形式转入智博公司账户,因该部分约定既与海耐公司的经营行为无关,又未经海耐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的意思表示,侵害了作为独立法人的海耐公司的财产权利,应当认定对海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主体仍为***。智博公司与***就案涉股份转让事宜前后签订四份内容不完全一致的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哪份合同优先适用,因此,该四份合同中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最后达成合意的内容为准。
对于案涉股份的转让对价,《协议书》中虽未约定具体金额,但此后签订的《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为2968200元,足以认定智博公司与***最终认可的股份转让对价即为确定的价款2968200元。***抗辩称其与智博公司未明确约定股份转让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最终确认的股份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前,该付款期限已届至,智博公司也已完成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智博公司自认***已支付了800000元,并要求***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2168200元,予以支持。***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期足额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智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8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标准亦非明显过高,予以支持。智博公司所转让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对应的出资是否实缴以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受让智博公司持有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而实际已向海耐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或者实际已向海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智博公司找人垫资的抗辩意见,不予处理。
***主张智博公司应向其支付智博公司应分摊的税费和相关费用共计309468.09元。因智博公司应分摊的税费和相关费用属于智博公司对海耐公司负担的债务,即便智博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其应分摊的海耐公司的税费和相关费用共计309468.09元的事实获得确认,在智博公司、海耐公司、***三方未依法就该债权归属、债权行使等事宜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智博公司向其清偿该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便石玉春与***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实际结算以海耐公司开业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产生的经营和合同订单利润的财务清算结果为准;如产生海耐公司垫资多转入智博公司账户金额,石玉春需在收到转账后的15天内以现金转入***个人账户,提现产生的税费石玉春、***双方各承担50%”,该约定的“海耐公司垫资多转入智博公司账户金额”的事实,尚未经对海耐公司开业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财务状况进行最终清算并确认,各方当事人就该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依法处理。鉴于此,石玉春在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转账给叶倩、叶红的款项,于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应当向智博公司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2168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8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博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2168200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8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20)厦鹭证内字第27981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双方多次通过邮件对海耐公司2017年6月1日前的盈亏数据进行沟通对账,但清算盘点尚未完成;2.石玉春另案答辩状、证据目录及智博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智博公司及石玉春于另案诉讼中均表示,本案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以2017年6月1日前海耐公司的盈亏数据计价;3.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海耐公司经审计净资产为920348.74元;4.付款通知书,证明2017年5月31日后支出58290.97元设备款属于对账单中未安装货款项目。
智博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推翻双方对目标公司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敢提交该案起诉状和裁定书;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海耐公司单方委托形成;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银行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海耐公司支付了款项。
智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向思明区法院起诉的起诉状;2.石玉春的答辩状及证据清单;3.黄志惠的答辩状及证据清单;4.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与智博公司2017年6月1日在盘点海耐公司资产时,已扣减144176.3元用于填平广东海耐公司的亏损,***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思明区法院起诉石玉春和黄志惠,重复要求其分摊广东海耐公司的所亏损,庭审后***撤诉;5.***的妻子叶红发给石玉春的邮件公证书,证明***二审提交的审计报告的财务数据和结论都是不真实的。
***质证认为:1.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该邮件往来证明双方对账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1.***提交的证据1、2,智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5,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加以认定;2.***提交的证据3是单方形成的材料,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3.***提交的证据4只是内部审批单,无法证明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智博公司与***签订的四份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智博公司已将海耐公司股权过户至***名下,也将广东海耐公司的经营权交付给***,履行了股权转让方的义务。***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协议虽未约定具体的价款,但可以确定股权转让款应在150万元以上,双方之后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96.82万元,双方2017年7月19日最后一份协议第一条明确款项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前。虽2017年7月19日协议第二条约定实际结算以海耐公司开业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产生的经营和合同订单利润的财务清算结果为准,但双方已于2017年6月12日对海耐公司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经营及相关资产进行盘点,并于同日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作出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盘点结果与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大致相当,故一审法院采纳智博公司的意见,认定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96.82万元,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主张该296.82万元仅为账面注册资本金额,双方尚未对账,股权转让价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池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师 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科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