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智博弘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市智博弘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64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智博弘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诚业楼南507A室。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舟雄,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莉,福建步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铭,福建步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市智博弘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9年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智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舟雄及***的诉讼代理人李小莉、胡晓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智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68200元;2.判令***以2168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智博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智博公司与***原分别持有厦门市海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耐公司)51%和49%的股权。2017年6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智博公司将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价款按“2017年6月1日前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包括产生的合同销售业绩、营业收入、节能奖励收入、库存、现金存款、固定资产等,冲减营运费用和业务费用后产生的盈余”的51%计价。***应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之后每六个月支付500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未付款金额部分每日按千分之零点五计算。智博公司、***经过盘点结算,于2017年6月12日确认,海耐公司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总资产为5786744.68元。2017年7月14日,智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的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变更调整,约定***应付智博公司的股权转让价2968200元在180天内分6次支付完毕,其中,2017年7月30日前付80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智博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办理完成股权过户变更登记。但***仅于2017年8月21日、8月23日分别通过海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800000元。***尚有2168200元应付股权转让款逾期,至今未予支付。此外,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原海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玉春将新到账的节能补贴收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至海耐公司出纳叶倩、总经理叶红账户,共计586558元(其中51%即299144元为智博公司的份额)。2017年9月29日,智博公司通过石玉春账户还向叶红支付房租费104116元。以上合计403260元已远超过智博公司应分摊的税费和相关费用309468.09元,故智博公司无需在***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
***辩称:一、智博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金额,智博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2168200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双方最先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金额。2017年6月1日,智博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智博公司退出海耐公司。《协议书》第二条“股权退出前公司清算和盈余分割”约定,海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所拥有的资产,包括产生的合同销售业绩、营业收入、节能奖励收入、库存、现金存款、固定资产等,冲减营运费用和业务费用后产生的盈余全部按智博公司、***双方股权比例分配,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协议书》第三条“智博公司股权和盈余部分的支付方式”,也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总金额。因此,智博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为2968200元没有合同依据,***没有向智博公司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2168200元的义务。2.双方此后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为海耐公司,且明确要求海耐公司必须以对公转账形式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即《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未约定***需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2968200元。同时,《补充协议》明确指出海耐公司支付2968200元款项的目的,系冲销双方对外账户,2968200元款项的性质并非股权转让款,***没有向智博公司支付的义务。3.双方签订的《厦门市海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系用于登记备案使用,不应据此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金额。海耐公司的股份在厦门市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登记托管,智博公司、***为便于办理股份转让的登记备案手续,按照托管机构的要求,签订了《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不能体现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其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矛盾,不应据此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同时,智博公司提起诉讼时,明确股权转让款的计算依据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均为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未提及双方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并且,智博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时,仍然坚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按其持股比例享有案外人收到的款项。可见,《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仅用于登记备案使用,双方交易并没有按照上述两份合同来实际履行,双方股权转让款并非上述协议约定的2968200元。再者,就股权转让事宜,双方在一个多月内先后签订四份合同,有违交易习惯和交易常理,且股权转让款前后约定不一致,按照智博公司的主张和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股权转让价款不应按《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智博公司所转让股份的实缴注册资本仅为418200元,而非《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所述的“以货币实缴2968200元”。智博公司所转让的股权不是其在海耐公司的真实出资,智博公司存在垫资的情形(垫资款随即被转走),其所转让的股权对应的价款不应再按《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二、案涉股权转让款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计算支付。智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海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所拥有的资产,包括产生的合同销售业绩、营业收入、节能奖励收入、库存、现金存款、固定资产等,冲减营运费用和业务费用后产生的盈余全部按双方股权比例分配。即股权转让款应按2017年5月31日时海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基数(应扣除垫资款,即应收厦门若梦贸易有限公司款5000000元),按双方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海耐公司成立后,双方于2015年5月5日通过案外人王小巧垫资5000000元(双方分别垫资2550000元、2450000元)。垫资款5000000元支付至海耐公司后,当日立即被全部转账至厦门若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垫资款至今未收回,也没有收回的可能,计算股权转让款基数时(即海耐公司2017年5月31日时的所有者权益),依法应予扣除,即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基数应为928249.91元(2017年5月31日时海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5928249.91元扣除5000000元)。三、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案外人收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智博公司擅自抵减应承担的税费和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不论海耐公司是否收到智博公司提及的“新到账的节能补贴收入”、“房租费”,依据《协议书》,上述款项均不属于海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所拥有的资产,不应计入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基数,智博公司不享有且无权分配上述款项,更无权擅自抵减应承担的税费和相关费用。其次,如智博公司所陈述事实,因股权转让事宜(海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产生的营运费用等),***已为智博公司承担智博公司应分摊的税费和相关费用共计309468.09元,依据《协议书》及交易习惯,智博公司鸿应承担上述费用。四、智博公司主张***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可予延期支付但延期不超过二个月,延期支付金额部分按日千分之0.5的利率计算给智博公司。因此,即使***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只需支付不超过二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智博公司主张***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智博公司立即向***支付智博公司应分摊的税费和相关费用共计309468.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与智博公司共同设立海耐公司,双方持股比例为49%和51%。2017年6月1日,***与智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智博公司将持有的海耐公司股份转让给***。海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所拥有的资产,包括产生的合同销售业绩、营业收入、节能奖励收入、库存、现金存款、固定资产等,冲减营运费用和业务费用后产生的盈余全部按双方股权比例分配。海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所产生的营运全部各项费用按双方的股权比例承担。海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为日常经营需要支付了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等运营费用。2019年5月29日,智博公司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承认智博公司应分摊的税费和相关费用等营运费用共计309468.09元。智博公司至今未承担上述营运费用,且意图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智博公司应立即向***支付其应分摊的税费和相关费用共计309468.09元。
智博公司辩称,根据《协议书》约定,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所拥有的资产,包括产生的合同销售业绩、营业收入、节能奖励收入、库存、现金存款、固定资产等,冲减营运费用和业务费用后产生的盈余全部按甲乙双方股权比例分配。2017年8月至11月间,石玉春(原海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2017年6月1日前合同项目所产生而于2017年6月1日之后新到账的节能补贴收入,通过兴业银行五次转账汇款给叶倩(时任海耐公司出纳)共520384元、两次转账给叶红(时任海耐公司总经理)共66174元,以上合计586558元,其中51%即299144元为智博公司应得份额,不仅足以冲减且远远超过智博公司应分摊的“6月-8月开具的5月31日前业务销售发票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212825.73元”。另外,2017年9月29日,智博公司通过石玉春账户已向叶红支付房租水电费104116元。***请求智博公司重复支付应分摊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智博公司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智博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授权石玉春处理智博公司将所持51%的海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的相关事项。***对该《授权委托书》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授权委托书》有原件予以核对,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智博公司与***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石玉春作为智博公司方在落款处签字,***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石玉春亦向本院表示其曾受智博公司委托代为处理海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足以证明石玉春有权代理智博公司办理海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对智博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并有四个股东签字、盖章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决议内容不真实。经审查,智博公司出示了该《股东会决议》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中所载内容是否真实及如何评价,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对智博公司提交的《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中没有***签名的页面内容无法确认,有***签名的页面内容予以认可。经审查,上述二份合同落款处均有***签名,从形式上看均属于完整的合同文本,且相关内容与***认可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二份合同非签名页内容被伪造或变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智博公司提交的五份《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智博公司当庭出示了该五份《收款收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智博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设立,石玉春原为智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8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智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峰,石玉春未再登记为股东。海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登记设立,设立时发起人为智博公司与***,其中智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601.8万元(持股比例51%),***认缴注册资本578.2万元(持股比例49%),所认缴注册资本分期于2025年3月30日之前缴足。
2017年5月20日,智博公司授权石玉春代理智博公司将海耐公司51%股份转让给***,授权权限为包括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民事权利,代为与股权受让方洽谈,确定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催促对方履行。
2017年6月1日,智博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就智博公司将所持海耐公司51%股份转让给***的相关事宜作出如下主要约定:智博公司退出海耐公司51%的股份,正式生效日为2017年6月1日;智博公司股份退出正式生效时起全部退出海耐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后亦不再拥有公司股份,也不承担海耐公司经营的任何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受让智博公司所持股份后,即拥有海耐公司100%股份,依公司章程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承担海耐公司所有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海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所拥有的资产,包括产生的合同销售业绩、营业收入、节能奖励收入、库存、现金存款、固定资产等,冲减营运费用和业务费用后产生的盈余全部按智博公司和***的股份比例分配;海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后所产生的合同销售业绩、营运费用与智博公司无关,但2017年6月1日前所产生的合同销售业绩、营运全部各项费用按智博公司和***的股份比例承担;智博公司股份和盈余部分支付方式,***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给智博公司,双方开始办理海耐公司股份变更手续,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给智博公司,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给智博公司,2017年12月31日之后每六个月支付500000元给智博公司,直至***付清应支付款项为止(如由于客户货款未能结清,具体按财务的客户到款日期为准,到款后30日内付清);***必须保证努力用心经营公司,智博公司支持***的正常运营,2018年到支付时间点如***支付款项有困难,可予延期支付但延期不超过二个月,延期支付金额部分***按日千分之0.5的利率计算给智博公司。石玉春作为智博公司方人员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
智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海耐公司2015.05.04-2017.05.31经营情况及相关资产》,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盈利-561513.07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盈利1506628.57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盈利144725.22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广东海耐公司盈利-144176.30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公账资金426159.77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出纳银行卡7165.68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节能收益银行卡584132.52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未收款(已开票)1192568.17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未收款(未开票)2137091.5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预付款(未开票)447956.17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库存92592.36元,闽D×××××的车辆167921.98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固定资产96101.35元,以上海耐资产合计6097353.93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未付款(发票已到)83932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未付款(发票未到)25877.25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维保费以未满保修合同为准,截止2017年5月31日未安装的货款以具体实际金额为准,截止2017年5月31日业务回佣以具体实际金额为准,截止2017年5月31日未开票收入税金、企业所得税预估计以具体实际缴税为准,向石玉春借款102000元,向***借款98800元,以上海耐未付相关款项合计310609.25元;海耐公司总资产合计5786744.68元。石玉春于2017年6月2日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名,***于2017年6月12日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名。
2017年6月12日,海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并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免去石玉春海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为海耐公司执行董事,选举叶红为海耐公司总经理,选举叶平为海耐公司经理,修改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同日,智博公司、***、叶红、叶平等四人以海耐公司股东名义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智博公司将所持有海耐公司51%股份(认缴注册资本6018000元,已实缴2968200元)转让给***,所转让的海耐公司51%股份中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3049800元由***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将所持有海耐公司30%股份(认缴注册资本3540000元)转让给叶红;***将所持有海耐公司1%股份(认缴注册资本118000元)转让给叶平。亦在同日,智博公司与***签订《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如下:智博公司同意将所持有海耐公司51%股份(认缴注册资本6018000元,已实缴2968200元)转让给***,所转让的海耐公司51%股份中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3049800元由***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转让费2968200元以转账方式分六次支付给智博公司。2017年6月27日,海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石玉春为***,申请变更总经理***为叶红。
2017年7月13日,智博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智博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海耐公司51%股份以2968200元的对价转让给***,***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80日内以转账形式分期6个月支付智博公司(转让款)。次日,石玉春与***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就“提交给厦门市股权交易托管中心2017年7月13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海耐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价2968200元给智博公司,并以180天分6次支付完毕一事”作出如下约定:海耐公司须以对公转账形式于2017年7月30日前转入智博公司账户800000元,之后剩余款项于2017年至2018年12月30日前分批转入智博公司帐户,直至付完2968200元止以冲销双方对外账户;实际结算以海耐公司开业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产生的经营和合同订单利润的财务清算结果为准;如产生海耐公司垫资多转入智博公司帐户金额,石玉春需在收到转账后的15天内以现金转入***个人账户,提现产生的税费石玉春、***双方各承担50%。同月18日,海耐公司对其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将公司股东智博公司、***变更为***(持股97%)、叶红(持股3%)。海耐公司现登记公示的股东为***、叶红。
***向本院提交一份海耐公司于2017年5月份的《利润表》,用以证明海耐公司在2017年前五个月为日常经营支出运营费,结合智博公司的自认,智博公司至今未承担海耐公司的运营费用309468.09元;向本院提交二份海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5月31日海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5928249.91元(含应收款5000000元,实际计算股权转让价款时应予扣除);向本院提交五份《网上银行收款单》、二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一份《科目余额表》及一份《其他应收账款明细》,用以证明***在海耐公司的其余出资款2550000元是赵案外人垫资,该出资款当日即被转给他人,***的实缴出资为418200元,所转让的股权并非真实出资,海耐公司5000000元的应收款实为垫资款,没有收回的可能,计算股权转让价款时应予扣除,即股权转让价款计算基数应为928249.91元;向本院提交三份《利润表》,用以证明海耐公司2015年度的净利润为-367064.35元,2016年度的净利润为435921.42元,2017年度截至5月31日的净利润为39505.84元。智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案庭审过程中,智博公司与***对智博公司已将其持有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及***已支付智博公司股份转让款8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智博公司确认,海耐公司成立时,其实缴出资418200元,并由案外人王小巧为其垫资2550000元。***称,若法院认定其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则智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以最终确定的股份转让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
另查明:石玉春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7日分别向叶倩转账支付255000元、50000元、90384元、125000元,共计520384元,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9日分别向叶红转账支付104116.2元、33078.05元,共计137194.25元。石玉春转账支付给叶倩、叶红上述款项总计657578.25元。叶倩以出纳身份对应的向石玉春出具上述转入款项的《收款收据》,其中名目为“汇能达代理费”的款项合计315384元,名目为“节能代理费(私卡部分)”的款项为205000元。智博公司据此主张其将海耐公司新到账的节能补贴收入(该款项本是案外人需支付给海耐公司的节能奖励等,因石玉春当时是海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转入石玉春账户)通过石玉春支付给海耐公司工作人员叶倩、叶红总计586558元,其中51%即299144元为智博公司应分得的份额,2019年9月29日支付给叶红的104116元属于房租费,上述费用总计已远超过智博公司应分摊的海耐公司的税费和相关费用309468.09元。***主张,上述款项均与海耐公司无关,也与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无关,属于石玉春与叶倩、叶红之间的资金往来;叶倩身份需要庭后核实,叶红是***的配偶。石玉春向本院陈述,其个人与叶倩、叶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转给该二人的上述款项属于海耐公司客户应当支付给海耐公司的节能补贴和奖励款,因其原是海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款项所涉事实发生在其担任海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节能补贴和奖励款的取得具有滞后性,所以客户支付的时候还是转入其个人账户。
再查明:案外人王小巧于2015年5月5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向海耐公司兴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50000元(用途备注为智博公司投资款)、2450000元(用途备注为***投资款)。同日,海耐公司将上述转入的全部款项以往来款名义分别转入案外人厦门若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智博公司与***分别签订《协议书》、《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等多份合同,同时就***受让智博公司合法持有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事宜达成合意,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智博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2017年5月20日,智博公司授予石玉春将智博公司持有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的代理权,此后,石玉春作为智博公司方人员在智博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又在之后的《海耐公司2015.05.04-2017.05.31经营情况及相关资产》上签名,***明知石玉春作为智博公司方代表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的事实而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石玉春享有代理智博公司处分智博公司持有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的权利,且***应当知道上述事实。2017年7月14日,石玉春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就***受让智博公司合法持有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事宜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直接约束智博公司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涉及的是智博公司和***之间因股份转让而产生的股份变动和价款支付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其中却约定***个人应支付给智博公司的股份转让款由海耐公司以对公转账形式转入智博公司账户,因该部分约定既与海耐公司的经营行为无关,又未经海耐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的意思表示,侵害了作为独立法人的海耐公司的财产权利,应当认定对海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主体仍为***。智博公司与***就案涉股份转让事宜前后签订四份内容不完全一致的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哪份合同优先适用,因此,该四份合同中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最后达成合意的内容为准。
对于案涉股份的转让对价,《协议书》中虽未约定具体金额,但此后签订的《海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为2968200元,足以认定智博公司与***最终认可的股份转让对价即为确定的价款2968200元。***抗辩称其与智博公司未明确约定股份转让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最终确认的股份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前,该付款期限已届至,智博公司也已完成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智博公司自认***已支付了800000元,并要求***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216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期足额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智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8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标准亦非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智博公司所转让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对应的出资是否实缴以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受让智博公司持有的海耐公司51%的股份而实际已向海耐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或者实际已向海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智博公司找人垫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处理。
***主张智博公司应向其支付智博公司应分摊的税费和相关费用共计309468.09元。因智博公司应分摊的税费和相关费用属于智博公司对海耐公司负担的债务,即便智博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其应分摊的海耐公司的税费和相关费用共计309468.09元的事实获得确认,在智博公司、海耐公司、***三方未依法就该债权归属、债权行使等事宜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智博公司向其清偿该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便石玉春与***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实际结算以海耐公司开业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产生的经营和合同订单利润的财务清算结果为准;如产生海耐公司垫资多转入智博公司帐户金额,石玉春需在收到转账后的15天内以现金转入***个人账户,提现产生的税费石玉春、***双方各承担50%”,该约定的“海耐公司垫资多转入智博公司帐户金额”的事实,尚未经对海耐公司开业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财务状况进行最终清算并确认,各方当事人就该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依法处理。鉴于此,石玉春在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转账给叶倩、叶红的款项,于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应当向智博公司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2168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8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智博弘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2168200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智博弘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8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91元,减半收取计12545.5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条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附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提交人

备注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原告

 

2

工商变更登记资料

 

3

授权委托书

 

4

协议书

 

5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6

公司资产结算表

 

7

海耐公司基本信息、发起人出资信息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

现任股东信息

 

8

兴业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及收据

 

9

协议书

被告

 

10

资产负债表

 

11

网上银行收款回单

 

12

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

 

13

科目余额表

 

14

其他应收账明细账

 

15

利润表

 

16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