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林业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06民初23号
原告: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二环南路**。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00782907482E。
法定代表人:陶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圣,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林业局。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曙光街保安委**div>
法定代表人:卢少林,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义,职务: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林业局财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佳汇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林业局(以下简称翠峦林业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5月3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佳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贵、唐吉圣,被告翠峦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义、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佳汇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八项建设工程设计费31700.00元、299700.00元、149200.00元、585000.00元、85900.50元、1050000.00元、1263499.00元、519100.00元,合计3984099.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应付建设工程设计费(每6000000.00元计算,其中317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开始、2997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开始、1492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开始、5850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开始、85900.50元自2012年6月1日开始、10500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开始、1263499.00元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5191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开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为完成翠峦林业局棚改工程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设计编号为M2012-017、M2012-018、M2013-019、M2013-021、M2012-045、M2012-020、M2013-08-06、补充协议书八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编号为M2012-017合同设计费为756700.00元、设计编号为M2012-018合同设计费为299700.00元、设计编号为M2012-019合同设计费为149200.00元、设计编号为M2012-021合同设计费为585000.00元、设计编号为M2012-045合同设计费为85900.50元、设计编号为M2012-020合同设计费为1050000.00元、设计编号为M2013-08-06合同设计费为1263499.00元、补充协议书合同设计费为519100.00元,八份合同建设工程设计费合计3984099.50元。原告履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资料及文件,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支付设计费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合意订立八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每份合同的违约条款(合同7.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只要求6000000.00元,其余放弃,请依法裁决。
被告翠峦林业局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诉的八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含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设计费被告单位已全部支付完毕。2、由于不欠设计费,不存在设计费的利息和违约金。3、原告单位至今欠被告单位设计费发票。被告单位已预付给原告单位4800000.00元,给付此款的方式是原告单位委托王旭升通过佳木斯龙安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收款方式支付的。因原告方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所以双方没有完成最后结算,原告只提供了八份合同没有提供翠峦林业局相关单位与原告单位之间的交付手续,无法证明这八份合同完全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浙江佳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八份设计编号分别为M2012-017、M2012-018、M2013-019、M2013-021、M2012-045、M2012-020、M2013-08-06及补充协议书八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设计费为756700.00元、设计编号为M2012-018合同设计费为299700.00元、设计编号为M2012-019合同设计费为149200.00元、设计编号为M2012-021合同设计费为585000.00元、设计编号为M2012-045合同设计费为85900.50元、设计编号为M2012-020合同设计费为1050000.00元、设计编号为M2013-08-06合同设计费为1263499.00元、补充协议书合同设计费为519100.00元,八份合同建设工程设计费合计3984099.50元)。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订立了上述八份建设工程合同,八份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3984099.50元,合同7.2条款约定违约条款及违约金数额,原告已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八份合同涉及棚改工程已实际完工。被告没有支付设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八份合同其中除了M2012-045有异议外,其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单位没有提供与翠峦住建局结算手续及交接相关资料还有发票,目前八份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单位欠原告设计费,另外M2012-045设计合同没有实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综上八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欠款事实存在。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原告方合同代表人王旭升在与原告合作前已经与其他方合作在被告处完成勘查设计工作量及与原告合作后工程量,被告向王旭升支付勘查设计费8700000.00元,而王旭升在与原告合作前已完成工作量被告应付勘查设计费为9108000.00元。被告支付设计费尚不足以全额支付王旭升与原告合作前的设计勘查费用,所以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勘查设计费用。统计表前6项为王旭升与他人合作勘查设计费用及合同设计编号,工程总量勘查设计费用13817100元,被告已支付设计费8700000.00元,剩余5117100.00元未结算等相关信息。
被告质证认为,该工程量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单位不予认可,而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对。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
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王旭升设计团队在翠峦林业局施工项目工程量及价款能证明总造价款是13353330.50元,被告已向该16个项目支付工程款936923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尾款3984099.5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没有同我方财务进行对账核实,原告称应收欠款3984099.5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单位出具发票,双方没有结算,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不能作为欠款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
证据四、翠峦林业局付款凭证复印件二组。证明翠峦林业局于2008年9月20日及2010年1月26日向王旭升支付上述证据一对账单中的林业勘查设计院两笔设计费共计669231.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是预付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该款项科目是应收款而且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对于合同设计费约定是估算价不是合同固定价,估算价是设计费的预算价双方在施工中有增项和减项,应当进行双方结算而且原告应该向翠峦林业局出示发票,挂账后才能确定欠款总额,原告起诉主体是浙江佳汇公司,并不是王旭升自然人所以原告举证王旭升的往来账涉及本案的只是浙江佳汇公司不涉及其他三个在对账单中的三个主体。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
证据五、被告与黑龙江省佳木斯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四份和被告与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两个公司订立合同设计费分别为2970000.00元和50050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已结算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合同有明确约定,在第四条第四款第2项明确约定工程勘察设计费预算为1950000.00元,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明确约定以实际设计工程量计算合同标的,这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是预算价必须经过双方最后结算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而且这四份合同工程价款有调整,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设计费。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
证据六、翠峦林业局工程量统计(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2日翠峦区建设局工作人员与原告对2010年以来证据一中14项棚改工程项目进行核对结算,签字确认并有时任建设局长签字盖章,经双方确认双方总账为12684100.00元。加上证据一中林业勘查设计院两项设计费669231.00元合计为13353330.5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对账单,是工程量统计表也不是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没有最后结算由于原告没按规定提供结算发票被告财务无法结算,涉及到税金等费用,无法确定被告欠款总额。而且该工程量统计表无法确定是给原告出具的,该统计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
被告翠峦林业局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收款授权书,委托单位系原告,授权人王旭升,收款单位佳木斯龙安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书内容涉案的八份合同设计费由王旭升办理,收款单位为佳木斯龙安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证据二、委托人王旭升以佳木斯龙安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取设计费4800000.00元,支取凭证及收据14份,每张付款凭证均有王旭升亲笔签名,时间为2011年至2016年期间。
原告质证认为,2011年7月25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2月3日这四组证据有异议,首先原告与王旭升合作开始与被告订立工程设计合同,开始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在实际中不存在甲方向乙方预付设计费事项,所以被告举证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4年原告公司负责人王旭升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设计费为13353330.50元,被告已支付设计费9369231.00元尚欠3984099.50元没有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月前已向被告交付了设计资料及文件,被告未支付剩余设计费3984099.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0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分期向原告支付所欠设计费但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承包人接受发包人委托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资料及文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确定设计工程量及设计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369231.00元,尚欠3984099.50元,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原告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设计费,所欠设计费只是设计费总数的一小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属于逾期付款。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止以3984099.50元为基数,计息天数1838天,按年利率4.9%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6711.03(基数3984099.50×年利率4.9%÷12个月÷30天×1838天)。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98409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6711.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林业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3984099.5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林业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96711.03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89.00元,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林业局负担46646.00元。原告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郭玉纯
审判员 付翠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