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钜成未来信息技术(山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9执异17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二环南路1991号车间四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钜成未来信息技术(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钜成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公司)与钜成未来信息技术(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成信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钜成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成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汇公司称,佳汇公司与钜成信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绍仲字第043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钜成信息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已经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目前该案被执行人钜成信息公司无财产可供履行。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钜成信息公司名下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被申请人钜成集团作为被执行人钜成信息公司股东,尚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钜成集团为本案的执行人。另外,被执行人钜成信息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独资股东为钜成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钜成集团应对被执行人钜成信息公司向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准许追加被申请人钜成集团为被执行人。 钜成集团与钜成信息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2年2月26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绍仲字第043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钜成未来信息技术(山东)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2337620.11元、违约金202451元。二、被申请人钜成未来信息技术(山东)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2337620.11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申请人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41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764元,被申请人钜成未来信息技术(山东)有限公司承担41270元。被申请人钜成未来信息技术(山东)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已由申请人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申请人钜成未来信息技术(山东)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浙江佳汇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9日,绍兴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2021)绍仲字第043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钜成信息公司未在裁决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2022年3月16日,该案以(2022)鲁09执25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钜成信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佳汇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钜成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钜成信息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76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76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12月31日。钜成集团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21年12月31日,钜成集团实缴出资20896.95万元。 本院2022年7月7日作出的(2022)鲁09执251号执行决定书载明,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钜成未来信息技术(山东)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钜成未来信息技术(山东)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钜成未来信息技术(山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通护照:E××××、G40571803;大***往来台湾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C07048674)出境。 另,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钜成集团、钜成信息公司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其均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钜成信息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钜成集团作为其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信息公司的财产,申请人佳汇公司申请追加钜成集团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本案钜成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佳汇公司主张因钜成集团作为钜成信息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钜成集团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12月31日,该认缴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佳汇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可以突破该期限利益规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佳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钜成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钜成未来信息技术(山东)有限公司在(2021)绍仲字第0434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