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

**与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7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农民,系**大姑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镇原县万世天然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7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甘1027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申请人镇原县万世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7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2101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1751元、2月份工资448元、3月份工资1313元,合计3512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并补缴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具体应缴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同时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补交滞纳金。如社保机构不能办理补缴,被申请人须将其应承担的数额直接补偿给申请人,按镇原县最低社保缴纳标准计算,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为:3400×16%=544元/月,申请人在职时间为七个月,合计:3808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损失3000元;6、依法追究被申请人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7、本案重审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镇人劳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镇原县万世天然气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1元;二、被申请人镇原县万世天然气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份工资1751元,2月份工资448元,3月份工资1313元;三、被申请人镇原县万世天然气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其中单位应缴费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由申请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申请人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服[2020]4号仲裁裁决,向镇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作出(2020)甘1027民初1152号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却被告知(2020)甘1027民初1152号判决书没有可执行的事项及依据。故申请人特申请重新审理本案,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原审被告对原告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镇原县万世天然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即: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210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在职期间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127元;3、按照疫情期间免征、减征社会保险的政策对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作出判决;4、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8日,**到镇原县万世天然气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1月17日,天然气公司通过“员工转正审批表”录用**为正式员工,其工资由基本工资、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加班费、交通费、全勤奖、电话费、奖励费、奖金和值班费9部分组成,按月发放。2020年1月、2月、3月工资共计3512元未发放。2020年3月17日**因请假回家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提出辞职。2020年4月15日**向镇原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4月28日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人劳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镇原县万世天然气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1元;二、被申请人镇原万世天然气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工资1751元、2月份工资448元、3月份工资1313元;三、被申请人镇原县万世天然气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其中单位应缴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同时被申请人承担补缴滞纳金。对此,天然气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天然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然气公司(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合同之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过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综上,原审原告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在实体判处中未明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致使执行依据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条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合同之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镇原县万世天然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足额缴纳本应由天然气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显属违法行为,故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镇人劳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所以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数额,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标准为准;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7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
二、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1元;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1751元,2月份工资448元,3月份工资1313元,合计3512元;两项合计15613元;
三、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为**补缴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其中单位应缴费部分由被申请人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由申请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敦厚
人民陪审员 张志琪
人民陪审员 张广仁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继承
附注:
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