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

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7民初1152号

原告: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网络一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210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在职期间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127元;3.按照疫情期间免征、减征社会保险的政策对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作出判决;4.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公司与**签有“员工转正审批表”。在审批表中,能明确反映工作部门,聘用时间、试用期等,并有主管领导签字。审批表虽然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政策,除湖北省外,从2月到6月可对中小微企业免征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从2月到4月可对大型企业减半征收。本原告符合该政中“小微企业”标准,依政策应当免征自2020年2月份至6月份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但裁定书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20年2月、3月1日至17日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优惠。

**辩称,员工审批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要素,不属于劳动合同。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其同意劳动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镇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存在异议,认为天然气公司的起诉超过了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人劳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起诉期间。经审查,镇人劳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书是2020年4月8日作出的,于2010年5月6日向天然气公司送达的,天然气公司的起诉在起诉期内,且该证据是本院依职权调取,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故该异议不成立。**对天然气公司提供的“员工转正审批表、考勤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实天然气公司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经审查,上述材料类似于天然气公司对**的入职通知,且该考勤制度系天然气公司的工作制度,显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的异议成立。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到天然气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1月17日,天然气公司通过“员工转正审批表”录用**为正式员工,其工资由基本工资、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加班费、交通费、全勤奖、电话费、激励奖、奖金和值班费9部分组成,按月发放。2020年1月、2月、3月工资共计3512元未发放。2020年3月17日**因请假回家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提出辞职。2020年4月15日**向镇原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4月28日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人劳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镇原县万事天然气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1元。二、被申请人镇原县万事天然气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份工资1751元,2月份工资448元,3月份工资1313元。三、被申请人镇原县万事天然气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其中单位应缴费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由申请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同时被申请人承担补缴滞纳金。天然气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条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合同之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天然气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足额缴纳本应由公司缴纳天然气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显属违法行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镇原县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玉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盼盼

书 记 员 慕  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