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82民初4438号
原告:成都金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工业开发区小龙潭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万珍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桥,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瀚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工业园区A19—01—01号。
法定代表人:柏先强,职务,总经理。
原告成都金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瀚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成都金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以重庆瀚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金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成都金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曾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