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海汇电器有限公司

博山区域城镇董家村村民委员会、淄博海汇电器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4356号
上诉人博山区域城镇董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海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家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4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修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123户村民,上诉人并非合同的乙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让被上诉人为每一个需要电器维修的村民开具发票,也就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当初也不同意以修理合同乙方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债权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123户村民主张权利。上诉人之所以愿意代替123户村民承担支付维修费的义务,也是以修理合同第三人的身份出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合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而非“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涉案所涉电器的损坏是在同一起输电线路故障事故中发生的,同时发生损坏的,也是损害最为严重、损失最大的是上诉人的村民梁金波,对于该村民财产损害的承担主体,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有明确的认定,也不应当由上诉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海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07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董家村发生停电。2018年9月12日,因在修理过程中误将线路接错致线路故障,短时间内发生多起村民家中断电、烧毁电器的事实。被告委托原告对123户本村村民进行家电维修。原告维修完毕后,双方核对修理报酬为60775.00元。被告已付3万元,尚欠3077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123张发票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村民修理家电,系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原告向村民履行义务,但村民并非合同当事人;原、被告为合同当事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已履行完毕修理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307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博山区域城镇董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海汇电器有限公司报酬307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及之前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本村123户村民进行家电维修,被上诉人维修完毕后双方核对修理报酬为60775.00元,上诉人已支付3万元,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在123张发票上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本案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123户村民主张权利,因本案损失的发生系修理过程中线路接错致线路故障导致,(2019)鲁03民终4046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村民存在过错,故123户村民不应承担本案维修费用。上诉人主张不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维修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博山区域城镇董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梅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刘 宁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