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6460号之一
申请人: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7#4-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50619481P。
法定代表人:蔡全,系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751号4单元9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5607574X9。
法定代表人:崔海峰,系经理。
申请人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大连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已作出(2021)辽0211民初646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5,067.4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冻结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5,067.4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淞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