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5382号之一
原告: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全,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海峰。
原告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提出申请,因与被告达成调解的原因,请求解除对被告大连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大连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12,245.59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淞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