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6492号
原告:美寰新能源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64号1单元26层6号。
法定代表人:郭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博雯,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殊伟,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金威日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35—8号。
法定代表人:高英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寰新能源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寰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威日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鑫及委托代理人商博雯,被告金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90000元、进度款21653.25元,合计111653.25元,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款项结清之日止;以2165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美寰公司与被告金威公司签订了三份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原告分别承包被告以下锅炉改造项目:1、亮甲店供电所地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由地源热泵取代燃煤锅炉采暖,总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合同价款497124元;2、石河供电所地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由地源热泵取代燃煤锅炉采暖,总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合同价款514927元;3、永宁和赵屯供电所地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由地源热泵取代燃煤锅炉采暖,总建筑面积2600平方米,合同价款9142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上述改造内容,之后又完成了亮甲店供电所的彩钢板车库的增项内容,增项内容价款金额35327.25元,被告已经签署现场签证单予以确认。时至今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850000元,尚欠原告111653.25元,所欠款项中9万元为质保金(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其余的21653.25元为改造进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威日泰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付款。综上,被告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也当承担清偿以及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索要质保金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承担质保义务。此外关于进度款21653.25元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美寰公司与被告金威公司签订了三份《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原告分别承揽被告以下锅炉改造项目:1、亮甲店供电所地源热泵供暖改造,合同总价款497124元;2、石河供电所地源热泵供暖改造,合同总价款514927元;3、永宁和赵屯供电所地源热泵供暖改造,合同总价款914275元。三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均为:能量采集系统工程、能量提升系统工程、能量释放系统工程、二次网工程。三份合同均约定:项目进度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整个系统调试成功后,被告在7日内付款;质保金约定为余下3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2017年9月30日前无息返还;工期约定:2015年8月20日(开工)-2015年9月30日(完工),如被告原因导致待工或停工,工期可以顺延;保修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整个系统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内非被告人为或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坏,原告承诺免费保修;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延误付款时间,除其后果(如延误工期等)由被告承担外,并以该笔延误工程款总额3‰作为每日的追加违约罚款,与该笔工程款一起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14日,双方约定增加国家电网亮甲店站工程项目,增项金额35327.25元。庭审中,原告称三份合同都是于2015年10月底前整个系统全部调试成功。被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85万元。因三份合同所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016年6月4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韩昊到现场检查,签字认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017年5月18日,被告因维修案涉工程而购买彩砖、水泥、沙子花费29000元,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9日发生高速公路通行费135元。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单据核算,被告于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5月23日自营口往来案涉工程地点发生高速公路通行费625元、自沈阳往来大连的铁路通行费3161.5元。被告于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14日购买材料花费22062元。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金豪新能源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美寰新能源科技(大连)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会计凭证,被告提供的质量问题汇总确认单、图片、高速通行费发票、货运单、高铁车票、增值税发票、材料收据、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进度款21653.25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返还质保金;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进度款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应当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约定项目进度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整个系统调试成功后7日内付款。原告称2015年10月底系统全部调试成功,被告最迟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此后未付款,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止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进度款21653.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予以免费维修。本案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安排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确认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被告此后自行维修,发生的费用54983.5元(计算方法:29000元+135元+625元+3161.5元+22062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对剩余的质保金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为35016.5元(计算方法:90000元-54983.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它部分费用,因其它费用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工作人员检修时间(2016年6月4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应当通知原告予以维修,原告未予以维修后,被告发生的费用属合理,故在此之前发生的费用,被告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原告自行降低违约金标准为每月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质保期内已经自行对工程进行维修完毕,发生的合理费用扣除后,应当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将剩余质保金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为,以3501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威日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寰新能源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质保金3501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3501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美寰新能源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4元,由被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殿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