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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南市某某建筑租赁处、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9955号 原告:胶南市**建筑租赁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原珠海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1MA3E5R794C。 经营者:***,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营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三家子03-金座房产A区7#楼-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MA0QENLE9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胶南市**建筑租赁处(以下简称**租赁处)与被告***、营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处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租赁处支付租赁费22276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物原值为14205元;3.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与**租赁处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租赁处建筑机具用于***承建的东山***二十二局工程项目。**租赁处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租赁的钢管扣件未全部送回,要求***送回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结清送回之日止所有的租赁费。 ***未作答辩。 ***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租赁处所述与事实不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租赁处提供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第三方担保函》经***公司审查,不予认可,提出以下问题和质疑,***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成立,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准企业名称为营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营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处提供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写的是“营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在落款处加盖“营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由此确定这不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是***私刻伪造的假章,***公司不认可,与***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依据**租赁处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公司只约定授权委托人***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铁路项目投标中可代为法人签字的权利,没有授权***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加盖的是与《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签章页加盖的是同一个合同专用章,***公司不予认可,与***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依据**租赁处提供的《第三方担保函》,保证单位是中铁二十二局集体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单位没有加盖公章,被保证单位加盖的是前述私刻伪造的假章,对该担保函不予认可,与***公司无关。***公司认为**租赁处提供的租赁合同、担保函、授权委托书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使用私刻合同专用章采用诈骗手段签订,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属于***个人行为,应由***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租赁处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以***公司名义与**租赁处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向**租赁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用于东山***二十二局铁路轨道施工,合同对建筑机具名称、单位、规格、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指定收货人为***,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由***签字加盖“营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合同专用章,该专用章名称比***公司名称多一个“市”,明显系假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向**租赁处以现金方式预付租赁费50000元,**租赁处向***指定工地交付架管等建筑机具,由***及其指定人员签收,送货单对丢失建筑机具的赔偿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1月21日、4月15日,***向**租赁处返还部分建筑机具,***指定人员与***对返还建筑机具的名称、数量进行核对并在入库单签字确认,根据***与***等人确认的送货单、入库单计算得出截至2021年8月31日租赁费共计72276元,***未返还建筑机具包括架管877.50米,价值8775元,扣件820个,价值2870元,丝杠320支,价值2560元,未返还建筑机具价值共计14205元。 庭审中,**租赁处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租赁费22276元并返还相应建筑机具,若不能返还则按约定的价值14205元予以赔偿,不再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租赁处与***,该合同仅对**租赁处与***具有法律拘束力,该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公司合同专用章,且***以***公司名义订立的租赁合同未经***公司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租赁处已按约向***交付租赁物,***未按约足额支付租赁费及足量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价值14205元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胶南市**建筑租赁处支付租赁费22276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胶南市**建筑租赁处返还架管877.50米、扣件820个、丝杠320支,若不能返还应按14205元价值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胶南市**建筑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胶南市**建筑租赁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