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嘉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24民初19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钱玉明,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326863244T。
法定代表人:张建营。
第三人:中恒嘉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庆丰东路昌建新世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0P5GB6U。
法定代表人:范亚辉。
***与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恒嘉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当于人民币280万元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从申请人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恒嘉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中恒嘉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申请人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的合同相对方;其二,按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数额还有待查明;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但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
综上,为依法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审判员  刘小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仝燕子
书记员黄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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