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1647号
原告: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抚新区
文曲街51号四方台小区10-1-101B。
法定代表人:祁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苗,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有权,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
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军。
被告: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胜利开发区工
业园胜利二路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
原告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苗、秦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67729元及违约金462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20日,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在127839元范围内与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再生处理厂房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消防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400000元人民币,合同工期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有280000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4月2日经由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协调,辽宁宏冠、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工程欠款偿还协议。协议约定辽宁宏冠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偿还工程欠款140000元,辽宁万恒门业以防火门抵偿方式偿还所欠工程款的140000元。2020年10月31日前,万恒防火门抵偿方式的实际发生金额等于140000元,则视为万恒防火门履行完毕,实际金额小于140000元,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其差额部分由现金偿还方式金额补足。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如违约甲方按照所欠金额全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利息。若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经三方确认签字盖章生效。之后辽宁宏冠仍没有依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辽宁万恒门业履行期内以防火门只抵偿12271元人民币,尚有127839元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索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原告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可再生厂房消防工程的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400000元;工程款给付,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工程款20%即8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付工程款50%即2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的30%即120000元。
2018年8月8日,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支付协议》,约定: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可再生处理厂房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400000元,合同签署后,因甲方资金困难没有付款,乙方也未启动工程施工,将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现金支付120000元,其余28000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给予支付,开票单位为国粮粮食储备(大连)有限公司,协议签署后,一周内甲方完成400000元尾款全额支付。2018年8月9日,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国粮粮食储备(大连)有限公司)的方式向原告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000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2019年2月14日,原告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前述票据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被拒绝。
2020年4月2日,原告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欠款偿还协议》,载明:甲方共计欠乙方工程欠款280000元,甲方以“现金偿还方式”的偿还比例为50%,其金额为140000元,经甲方协调并经丙方同意以“万恒防火门抵偿方式”的偿还比例为50%,其金额为14万元,两种偿还方式的比例为暂定比例;“万恒防火门抵偿方式”的认定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甲方承诺以“现金偿还方式”在2020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截止2020年10月31日,“万恒防火门抵偿方式”的实际发生额等于140000元,则视为“万恒防火门抵偿方式”履行完毕;“万恒防火门抵偿方式”的实际发生额大于140000元,超出部分抵扣“现金偿还方式”金额或由乙方另行支付防火门款,“万恒防火门抵偿方式”的实际发生额小于140000元,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其差额部分由“现金偿还方式”金额补足;违约责任,若甲方反悔或违反本协议,甲方需清偿乙方欠款,并按照所欠金额全款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利息。2020年5月21日、7月13日、8月25日,被告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防火门,货款金额分别5310元、5428元、1533元,共计在其合同约定额度内抵扣1227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消防工程合同支付协议》,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欠款偿还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己方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67729元一节,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协议确认尚欠款项数额为280000元,结合被告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实际履行12271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尚欠款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利息一节,承前所述,双方约定被告最后履行期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按照《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欠款偿还协议》约定的千分之三每日的标准,以尚欠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付违约利息;截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数额46200元在其应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约定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欠款偿还协议》就“万恒防火门抵偿方式”中被告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时间截止2020年10月31日,如在此期间未通过防火门抵偿140000万元,差额则由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补齐,结合双方约定内容,被告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通过防火门抵偿方式承担责任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729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利息为46200元;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6772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被告辽宁宏冠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林树梅
人民陪审员 白雪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