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11277号 原告:***,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与卫河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 法定代理人:曹**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恒科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市辖区绿城路与香山路交叉口西南角西湖学府售楼部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恒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阳市恒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307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份以来,原告在西湖学府工程所在地提供劳务,同年10月3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被一袋从十三楼坠落的水泥砸中倒地,后由120接入濮阳市人民医院并在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骨骨折、肝挫伤、右肾挫伤等多处人身损害。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多发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案涉工地工程发包方为濮阳市恒科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从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是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系施工负责人,其中内外粉分包给了**,**又分包给了***,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任何操作升降吊笼的工作经验,来到涉案工地才工作两三天,在操作升降吊笼装水泥升降的时候,首先应将水泥匀称装满,然后把吊笼侧门完好关闭,才能升降,升降过程中吊笼下面严禁站人避免水泥滑落。本案案发时原告将水泥装的偏向一侧,导致吊笼在升降到顶进突然停顿失去平衡,用于卸载水泥的吊笼侧门在升降过程中应当严格关闭,事发时吊笼侧门处于半封闭状态,导致滑落的水泥从吊笼侧门滑出来坠落地面,将站在吊笼下面的原告砸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因没有操作经验违规操作吊笼,在吊笼升降过程中严禁站在吊笼下面,才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代表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46779.7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共计162779.73元。 被告濮阳市恒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濮阳市恒科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西湖学府项目的开发商,将该项目发包给资质齐全的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濮阳市恒科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更没有雇佣原告,对于原告受雇于何人,是否参与施工及受伤过程,濮阳市恒科置业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对其受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濮阳市恒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恒科置业有限公司将西湖学府项目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负责订网子。2021年10月3日,原告等人切好钢丝网,准备乘吊笼将钢丝网运送上去,不慎被从吊笼中坠落的水泥砸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146779.7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上述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9月2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的多发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花费检查费、药费共计4684.62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儿***皓,生于2014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升降过程中吊笼下面严禁站人避免水泥滑落,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对工作环境存在的危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明知运送水泥的吊笼门关不严存在一定的危险,仍站立在电梯下面,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个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濮阳市恒科置业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51464.3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营养费2340元。根据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按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11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117天计算; 4、护理费20652元。根据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50254元/年的标准计算150天; 5、交通费23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117天计算; 6、误工费61606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6160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365天; 7、残疾赔偿金191261.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044.78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的标准按22%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即37094.8元/年×20年×22%=163217.12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7.5元/年×11年×22%÷2人=28044.78元。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9、鉴定费1300元。根据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 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36814.25元,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9451.4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9451.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2779.73元,还应赔偿原告19667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667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原告负担1481元,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