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1662号 原告:濮阳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村北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7YADY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与卫河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46D622。 法定代表人:曹**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7921250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与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公司”)、濮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足、被告鹏锦公司、被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锦公司支付原告世龙公司货款3908273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371268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21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货款195593元按照月息2分自2022年1月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鹏锦公司承担货款9%的税款费用共计351744.57元。3.判令被告鹏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保险费共计16724.82元。4.被告***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世龙公司与被告鹏锦公司2021年8月1日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为**新城世外桃源1#2#楼车库、人防以及别墅区。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混凝土规格、单价、数量,2021年10月份原告世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将混凝土送至被告鹏锦公司承包被告***置业公司开发**新城世外桃源项目,现经双方核对确定该合同欠款150541元、1831092.2元、161136.75元。原告世龙公司与被告鹏锦公司2021年9月1日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城世外桃源1#楼AB**住楼。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以及混凝土规格、单价、数量,2021年12月份原告世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将混凝土送至被告鹏锦公司承包的被告***置业公司开发的**新城世外桃源项目,经双方对账该合同欠货款1559910元、195593元。被告鹏锦公司承包被告***置业公司开发的**新城世外桃源项目,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对被告鹏锦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世龙公司多次向被告鹏锦公司催要货款,但被告鹏锦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世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鹏锦公司辩称:1.原告世龙公司主张的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不是被告鹏锦公司与之签订,原告世龙公司依据该合同向被告鹏锦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新城世外桃源1#2#车库、人防及别墅区,而该部分工程的承包单位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鹏锦公司不是承包单位,所以没有与原告世龙公司签订合该合同。原告世龙公司提交的2021年8月10日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鹏锦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鹏锦公司加盖,也不是被告鹏锦公司的印章。因此,原告世龙公司要求被告鹏锦公司承担该合同下的货款、违约金及税点费用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2.原告世龙公司主张的2021年9月5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被告鹏锦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达成和解并签订《有关濮阳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撤诉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鹏锦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先行支付原告世龙公司40万元,原告世龙公司应予撤诉。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城世外桃源1#楼AB**住楼,被告鹏锦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确实是被告鹏锦公司与原告世龙公司签订的。但是双方就拖欠货款事宜在诉讼过程中,在中间人的协调下已进行和解,并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有关濮阳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撤诉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约定:“1、卖方(世龙建材)先行撤诉,确保卖方(鹏锦建设)对公账户可以正常运行;2、买方通过对公账户,先行支付给卖方40万元材料款,剩余材料款,自账户解冻,正常运行之日算起,三个月内,支付应支付的所有材料款;3、按照原合同约定,在余款结清之前,卖方需一次性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承担9个点税费;4、在本次约定三个月未结算材料款期间,卖方不得起诉卖方和干扰卖方的正常工作开展。”在原告世龙公司未撤诉的情况下,被告鹏锦公司为表诚意,遂于2022年3月28日支付原告世龙公司货款40万元,但至今原告世龙公司未按照约定撤诉并解封账户,根据该说明的约定,剩余的货款在本次约定三个月内结清也就是2022年6月28日前结清,截止目前未达到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但原告世龙公司现在不仅不撤诉反而主张全部的货款,明显违反了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鹏锦公司认为原告世龙公司依据2021年9月5日《混凝土买卖合同》***公司主张剩余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鹏锦公司认为原告世龙公司依据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被告鹏锦公司主张货款3908273元以及违约金、税点费用、诉讼费用、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均没有事实基础,应驳回世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原告世龙公司与范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卖方原告世龙公司为买方被告鹏锦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新城世外桃源1#2#车库、人防及别墅区建设。2.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不含税的单价,及在被告鹏锦建材需要1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支付9个点发票费用。3.交货地点为黄河路西段与***交叉口黄河路以南,***以西。4.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按欠款总额以月利率2%计算。该合同签约代表人为范珺,同时加盖有被告鹏锦公司名称的合同专用章。2021年9月5日,原告世龙公司与被告鹏锦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卖方原告世龙公司为买方被告鹏锦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新城世外桃源1#楼AB**住楼建设。2.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不含税的单价,及在被告鹏锦建材需要1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支付9个点发票费用。3.交货地点为黄河路西段与***交叉口黄河路以南,***以西。4.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按欠款总额以月利率2%计算。该合同签约代表人为**,同时加盖有被告鹏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21年12月27日,原告世龙公司就**新城世外桃源1#2#车库、人防及别墅区所使用的混凝土与范珺对账,对账单显示所欠货款为1831092.2元、150541.1元,合计1981633.3元。同日,原告世龙公司就**新城世外桃源1#楼AB**住楼使用的混凝土及**新城世外桃源8#9#使用的混凝土与***对账,对账单显示1#AB段所欠货款为1569910.3元,**新城世外桃源8#9#所欠货款为161136.75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原告世龙公司向**新城-世外桃源8#楼、9#楼、1#楼AB**住楼供应混凝土,共计27张混凝土销售单据,其中**新城-世外桃源8#楼、9#楼(共计16张单据)收货单位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城-世外桃源1#楼AB**住楼(共计11张单据)收货单位为被告鹏锦公司。 又查明,2021年5月26日,被告***置业公司将**新城世外桃源1#AB**住楼发包给了被告鹏锦公司,将**新城世外桃源1#、2#、8#、9#楼发包给了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28日,买***公司经办人***与卖方经办人***签署了《有关濮阳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撤诉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主要约定,1.卖方原告世龙公司先行撤诉,并确保买方被告鹏锦公司的账户正常运行。2.买方被告鹏锦公司先行支付4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于账户解封后三个月内支付。3.余款结清之前,卖方原告世龙建材公司需一次性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被告鹏锦公司承担9个点的税费。该份情况说明中卖方处仅有***的签名,未加盖原告世龙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2022年1月14日,被告鹏锦公司使用***账户微信转账至***账户5万元;2022年3月28日,被告鹏锦公司使用***账户向原告世龙公司转账40万元;2022年4月18日,被告鹏锦公司使用***账户微信转账至***账户5万元;2022年4月28日,原告世龙公司将上述10万元下账至原告世龙公司账簿中。 再查明,2022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22)豫0902执保25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鹏锦公司的账户。原告世龙公司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1.关于原告世龙公司与被告鹏锦公司2021年9月5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世龙公司已依约向被告鹏锦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被告鹏锦公司也应依约向原告世龙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鹏锦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22年3月28日签署了《有关濮阳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撤诉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就**新城世外桃源1#AB商住楼项目所用货款如何偿还达成一致,但该情况说明仅有***的签字,原告世龙公司对该说明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鹏锦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21年12月27日***签字的对账单显示,**新城-1#AB**住楼所欠货款为1569910.3元,被告鹏锦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按欠款总额以月利率2%计算。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故违约金应自202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22年3月27日,被告鹏锦公司共欠原告世龙公司违约金1569910.3元×2%×3(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3月27日共计3个月)=94194.62元。2022年3月28日,被告鹏锦公司使用***个人账户向原告世龙公司支付了40万元,截止到2022年3月28日,被告鹏锦公司共欠原告世龙公司1569910.3元+94194.62元-400000元=1264104.92元。被告鹏锦公司称2022年1月14日微信转账至***账户5万元,2022年4月18日微信转账至***账户5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原告世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鹏锦公司支付货款未直接支付至原告世龙公司账户中,应以原告世龙公司的下账时间为准,原告世龙公司认可收到上述10万元为2022年4月28日,故截止到2022年4月27日,被告鹏锦公司共欠原告世龙公司违约金1264104.92元×2%×1(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为1个月)=25282.1元。截止到2022年4月28日,被告鹏锦公司共欠原告世龙公司1264104.92元+25282.1元-100000=1189387.02元,以后的违约金以1189387.0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根据双方2021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鹏锦公司应向原告世龙公司支付9%的税款,故被告鹏锦公司应向原告世龙公司支付税款1569910.3元×9%=141291.93元。2.关于原告世龙公司与范珺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世龙公司要求被告鹏锦公司支付由签约代表人范珺签订的工程项目为**新城世外桃源1#2#楼车库、人防以及别墅区的《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提交了范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被告鹏锦公司对该合同的印章及对账单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被告***置业公司将工程项目为**新城世外桃源1#2#楼车库、人防以及别墅区发包给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表,用以证明该项目被告鹏锦公司未实际建设。原告世龙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世龙公司要求被告鹏锦公司支付货款1981633.3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及该货款对应的9%的税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3.关于原告世龙公司主张被告鹏锦公司支付工程项目为**新城世外桃源8#9#楼工程的混凝土货款161136.75元及违约金、税费,原告世龙公司提交了由***签字的对账单,被告鹏锦公司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可,但认为未到支付该笔货款的时间所以不应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鹏锦公司认可由***签字的对账单即表示对该笔货款的认可,原告世龙公司已经实际供应了对账单所涉混凝土,被告鹏锦公司也应支付对应的货款,故原告世龙公司要求被告鹏锦公司支付货款161136.75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及该货款对应的9%的税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货款对应的税费为161136.75元×9%=14502.3元。4.关于原告世龙公司要求被告鹏锦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195593.4元及违约金、税费,原告世龙公司提交的27张混凝土销售票据中,其中有11张票据是收货人为被告鹏锦公司项目名称为**新城世外桃源1#AB**住楼,其余16张票据的收货人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新城世外桃源8#楼、9#楼地下车库一区。庭审中,被告鹏锦公司对收货人为被告鹏锦公司的11张销售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支付数额不认可。本案中,原告世龙公司要求被告鹏锦公司支付27张销售票据所涉货款195593.4元及违约金、税费,仅提交了销售单据,没有双方结算等证明,且所涉货物的单价与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单价不一致。故对原告世龙公司要求被告鹏锦公司支付195593.4元及违约金、9%的税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世龙公司可进一步补充证据,并就该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5.关于原告世龙公司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世龙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置业公司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世龙公司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世龙公司主张被告鹏锦公司承担因保全被告鹏锦公司的财产而购买的保险担保费用11724.82元,本院认为,保全是为了防止被告鹏锦公司转移财产而采取的自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保全行为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原告世龙公司可以采取除购买保险外的其他担保行为,故原告世龙公司要求被告鹏锦公司承担保险担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鹏锦公司应支付原告世龙公司货款1350523.77元(1189387.02元+161136.75元)及违约金(以1189387.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以16113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鹏锦公司应支付原告世龙公司税费155794.23元(141291.93元+145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货款1350523.77元及违约金(以1189387.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以16113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税费155794.23元;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5元,由原告濮阳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负担12266元,由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