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水利公司等与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6民初3946号
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水利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晏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水利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龙,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即占有被他人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该条赋予了占有人对抗他人非法妨害其占有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和事实,要求二被告排除其妨害。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之行为与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为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的总公司,但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直接在施工现场遗留了相关废弃材料、机械设备设施,故对二原告要求其排除妨害,清除遗留的废弃材料、机械设备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与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条款、补充合同协议书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但二者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竹林湾水电站中途退场结算情况》,该结算情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而该结算情况明确约定,发包方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需支付承包方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下欠工程款90%时拆场,但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现并未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先履行清除遗留的废弃材料、机械设备设施的义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重庆市水利公司以其与发包方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成为工程现场唯一有权占有人为由,要求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排除妨害,但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原承包方,原告重庆市水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现承包方,二者的发包方均为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即便原承包方在施工现场遗留有相关废弃材料和机械设备设施,也是基于其与发包方签订的《竹林湾水电站中途退场结算情况》以及发包方未按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撤场条件未成就而遗留,并非非法妨害,工程的现承包方重庆市水利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原承包方排除妨害,故对原告重庆市水利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排除妨害,清除遗留的废弃材料、机械设备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重庆市水利公司关于成立奉节县竹林湾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成立通知》,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通过招投标程序,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将奉节县竹林湾水电工程发包给重庆市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8)渝0236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就奉节竹林湾水电工程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是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未认可,因无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是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未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对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提交的(2018)渝0236民初220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诉讼期间原告选择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再次行使权利,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提交的(2018)渝0236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后续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在法院进行了诉讼处理,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提交的《竹林湾水电站中途退场结算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结算情况有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签章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系受胁迫签订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奉节县竹林湾水电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将奉节县竹林湾水电站工程的引水隧洞工程发包给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2016年2月5日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签订《关于的补充条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再次与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签订《关于的第二个补充合同协议书》,对上述工程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 2017年9月,通过招投标,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将奉节县竹林湾水电站工程发包给原告重庆市水利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26日,原告重庆市水利公司成立了奉节县竹林湾水电站工程项目部。 2018年3月4日,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签订《竹林湾水电站中途退场结算情况》,约定:经结算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余额款为8593906元,并约定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在收到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余额款总额的90%时拆场,并承诺半个月内拆完,剩余款项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全部拆场后7天内全部付清,并终止合同,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如在半个月内没有全部拆场,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支付余款,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拆场时负责道路通畅。该结算情况有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的签章确认。 结算情况签订后,2018年4月25日,奉节县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条款、补充合同协议书无效,后本院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2018)渝0236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无效。 因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竹林湾水电站中途退场结算情况》支付相应工程款项,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渝0236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判决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下欠工程款总额90%的工程款7734515.40元。现该案处于上诉期间,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
驳回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奉节县竹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水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晏
法官助理  杨见川 书 记 员  陶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