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6民初2545号
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571676。
法定代表人:袁衍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青莲镇新政村3组118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7607212255。
被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青莲镇红园村1组216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90203217X。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青莲镇新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青莲镇新政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360656733108。
法定代表人:周炳全。
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耀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奉节县青莲镇新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政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新政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857.92元,并以39857.92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6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新政村白果寨受“8.31”特大洪灾影响出现大滑坡,造成该处无地方重建,经青莲镇向县重建办请求并经奉节县人民政府同意,在新政村(小地名:肖家祠)新建集中安置点。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政村村委会签订《奉节县青莲镇新政村地灾安置点代建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建设施工单位,与被告新政村村委会联合承建该安置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进场建设施工,于2016年1月工程竣工。2016年7月28日,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房屋结构安全合格。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莲镇新政村地灾移民安置点购房合同》一份,被告***选择原告承建的6幢3单元6-2号住宅一套,单价按1280元/㎡计算,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4月27日分两次共计支付现金80000元。2019年4月23日,经奉节县规划信息服务中心测量并作出不动产(土地房屋)变更测量报告,报告证实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5.55㎡。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政村村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渝耀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渝耀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青莲镇新镇村地灾移民安置点购房合同》复印件;3.《奉节县青莲镇新政村地灾移民安置点代建合同》复印件;4.奉节县青莲镇人民政府《关于新政村集中安置点办理相关手续的请示》及附件复印件;5.奉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复印件;6.奉节县青莲镇人民政府关于肖家祠安置点办理房产证的函及附件复印件;7.关于青莲镇肖家祠安置点办理房产证的处理意见复印件;8.不动产(土地房屋)变更测量报告复印件、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9.农村宅基地权属变更通知复印件;10.收据复印件。被告***、新政村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新政村村委会(甲方)与代建方渝耀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奉节县青莲镇新政村地灾移民安置点代建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大力支持生态移民建设,做到统一规划,统一风貌,达到整体效果,协商联合建设奉节县青莲镇新政村生态移民安置点工程。并对房屋结构,房屋承建范围,质量要求,安全责任,房屋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房屋手续的办理及保修责任等进行约定。2015年1月25日,渝耀建设公司作为代建方(甲方),***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青莲镇新镇村地灾移民安置点购房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大力支持生态移民建设,做到统一规划,统一风貌,达到整体效果,协商联合建设奉节县青莲镇新政村生态移民安置点工程。并对房屋结构,房屋承建范围,质量要求,安全责任,房屋工期,房屋价款,付款方式,房屋手续的办理,保修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房屋工期约定签订合同起大约十个月完工,若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顺延。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6幢3单元6-2号,住房每平方1280元。开工前收取房屋定金3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房价总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8%,剩余的2%等房屋产权证办下来之后支付。房屋签订合同后,村委会及时提交办理房屋手续所需的相关证件,由甲方统一办理。甲方自本房屋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按照《新建商品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不按照合同履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1万元,若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1万元违约金。***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购房押金30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
2016年7月28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检测报告,鉴定奉节县8.31灾后重建青莲镇新政村安置工程6#楼工程地基基础现状稳定,上部结构安全,正常情况下可安全使用。根据渝耀建设公司提交的奉节县规划信息服务中心测量作出不动产(土地房屋)变更测量报告,可以认定青莲镇新政村高山生态扶贫集中安置点6号楼3单元第5-6层2号房的建筑面积为95.55㎡。
2016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6]1741号《关于奉节县建设安坪镇等19个乡镇(街道)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同意奉节县将安坪镇海角村6社等19个乡镇(街道)41个村(社区)50个社集体农用地2.4788公顷和未利用地0.180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含本案房屋建设所涉土地)。奉节县青莲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5日向奉节县人民政府请示关于新政村集中安置点办理相关手续,奉节县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关于青莲镇肖家祠安置点办理房产证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记载青莲镇肖家祠“8.31”安置点项目业主是青莲镇人民政府,在抢险救灾工作中,灾民安置房相关手续实行边建边办,并且政府承诺为灾民办好房屋产权证。提出的处理意见如下:对被洪水冲毁的房屋,按政府要求安置的104户灾民,简化程序,国土房管部门直接办理房屋产权证。安置点建设时政府搬迁5户、污水处理厂建设征地搬迁4户,共9户,安置在肖家祠安置点的,简化程序,国土房管部门直接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洪灾造成部分房屋受损、居住条件差,自愿到安置点居住的其他村村民13户,按镇上要求,统一风貌,实行限价。简化程序,由国土房管部门直接办理产权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价款80元/㎡,罚款30元/㎡。对在该安置点已安置的对象户,由青莲镇人民政府对原宅基地进行复垦。该安置点房屋建设面积以国土房管部门实测为准。渝耀建设公司提交的渝(2019)奉节县不动产权第000583178号不动产权证(渝耀建设公司自述系青莲镇肖家祠“8.31”安置点6号楼的总证)记载,房屋坐落于奉节县青莲镇新政村3社,权利人为刘宗伍、许安平、颜术红、姜定清、肖雨林5户。用途为农村宅基地。
本院认为,渝耀建设公司按约定建设房屋,所建房屋经经检测合格,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及测量的房屋面积计算,***应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为122304元(1280元×95.55㎡)。双方约定开工前收取房屋定金3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房价总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8%,剩余2%等房屋产权证办下来之后支付,现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按约定应支付总价款的98%,即119857.92元(122304元×98%)。***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购房押金30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现尚应支付39857.92元(119857.92元-30000元-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渝耀建设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可以认定2016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6年7月29日起算。渝耀建设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渝耀建设公司虽将新政村村委会列为共同被告,但未主张由新政村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且新政村村委会也没有为***支付房款的义务,故新政村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9857.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39857.9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美淼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 官助 理 李 威
书 记 员 姜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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