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571676。
法定代表人:袁衍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路瑶,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8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渝耀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向云南路桥一公司承接了工程,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给工程劳务班组,双方无借贷合意;2.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应当中止审理,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挂靠的案件在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审结之后再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渝耀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渝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渝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向渝耀公司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向渝耀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当日,渝耀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人王小凡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XXX111的账户向***账号为6228XXX477的账户转账10万元。另外,2019年1月30日,***向王小凡出具借条两张,向王小凡借款人民币共20万元,王小凡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前述账号向***转账20万元。经渝耀公司催收,***未向渝耀公司返还借款,故渝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借款人,渝耀公司作为出借人,***向渝耀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条出具后,渝耀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人王小凡向***支付了出借款项,***与渝耀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渝耀公司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渝耀公司催收后,***未向渝耀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渝耀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渝耀公司要求***支付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辩称本案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挂靠在渝耀公司应得的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向渝耀公司出具借条,渝耀公司通过王小凡向***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接收款项出具借条即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其称以借条的形式领取其应得的工程款,该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同时,关于借款用途,即便***将案涉款项用于了工程经营也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本案渝耀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若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在另案中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渝耀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此款渝耀公司已垫付,***随欠款一并支付给渝耀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20)云33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王小凡转给***的30万元,其中10万元***收到后转给了余向泽,另外20万元备注为板材款;3.余向泽签字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三份,拟证明其中10万元的资金去向。渝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没有查明本案10万元的内容,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即使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定,证据三中签字人余向泽并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是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在***向渝耀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到渝耀公司10万元,***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并且,渝耀公司也向***支付了借条中约定的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提到的其和渝耀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理由,双方就挂靠关系引发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双方均可自行另行主张权利。此外,本案也无需以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克
审判员 严永鸿
审判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