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泓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6967江苏泓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信德汽车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6967号
原告:江苏泓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MU00L4X,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中坝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洪樱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青,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德汽车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MFLM75E,住所地海安市开发区立发大道常安纺织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宋洁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泓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旌公司)与被告信德汽车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樱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7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1#、2#厂房、办公楼及综合楼以及室外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310万。该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完工。2018年4月19日,被告委托江苏建安消防服务中心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测。2018年4月25日,工程通过了检测。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承诺,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1#、2#厂房、办公楼、综合楼以及室外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310万;工程开工进场七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结束消防检测事务所检测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日内付清;质保期限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等。发包人落款处加盖有信德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郁健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泓旌公司按约施工,信德公司先后累计付款143万元。
2018年4月,信德公司委托江苏建安消防服务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检测,该中心于同年4月25日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该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合格。
2019年1月14日,信德公司向泓旌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9年1月14日,尚结欠泓旌公司消防工程款173万元,还款计划如下:1、在2019年1月18日之前,泓旌公司确保信德公司消防设备全部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信德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余款73万元,由于信德公司原因不能及时验收的,该款最迟在2019年3月前付清;3、违约责任,信德公司承诺的付款,如有任意一期未按时付款,泓旌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信德公司承担,同时自逾期之日起,泓旌公司有权以年利率24%收取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欠条落款处加盖有信德公司公章,并有郁健的签名。
信德公司出具上述欠条后,泓旌公司按约对案涉消防设施进行了维护和修理,并正常运转。因信德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泓旌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95000元。
又查明:泓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各类消防设备、防盗设备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泓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设施检测委托受理凭证、建筑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欠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泓旌公司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泓旌公司完成施工后,信德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自愿达成协议,信德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早已届满,信德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故泓旌公司要求信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3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泓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其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结合本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信德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被告信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有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德汽车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泓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万元、律师代理费95000元
二、被告信德汽车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泓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泓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70元,减半收取10185元,由被告信德汽车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信德汽车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刘昌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