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泓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81民初728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
被告:***,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
被告:***,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江苏泓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洪樱月,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百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百川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泓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百川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泓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百川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泓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马晓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记员 杨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