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天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8楼3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2852760L。

法定代表人:路玲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1475540E。

法定代表人:范捷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另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书写的案号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2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求原审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返还认证费,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池州市贵池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已就一审裁定书的案号错误问题作出了补正裁定。综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本淳

审判员  叶光氢

审判员  陈大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姜鹏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