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267号

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1475540E,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范捷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2852760L,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8楼328室。

法定代表人:路玲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与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20年8月24日,**公司以其住所地北京为新冠××疫情疫区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经审查,该时间段属于疫情防控常态化阶段,**公司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延期开庭事由,故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并电话通知**公司。2020年8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CE认证服务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CE认证费人民币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年利率4.3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KN95口罩欧盟CE认证服务合同书》,约定认证周期为合同签订生效且资料提交完整之日起2-3周左右。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CE认证费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约定,检测所需完整资料(除CE申请表外)、进行试验的合格口罩样品均由被告向认证机构提供,且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承诺认证通过,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CE认证书及检测报告,被告以检测未通过为由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复测费用人民币8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证书只能在疫情期间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三、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该责任应该由原告负担;四、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由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中“原告寄给被告口罩样品的快递单号及被告寄给法国实验室的快件照片”,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口罩样品,被告向法国实验室邮寄原告的口罩样品等。原告质证时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快递邮寄的是纸质材料,另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口罩样品由被告提供,且被告要求口罩样品80-100只,但该邮件只有1KG,重量也不相符,另该包裹图片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寄出快递单号未注明邮件内容,被告的包裹照片等也无法证明其内容系原告提供的口罩,故对被告的该二组证据的证明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KN95口罩欧盟CE认证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申请对甲方的产品依据相关欧盟指令和标准进行CE合格评定;本次CE认证包含型式检测报告和CE证书;甲方向乙方支付认证费用15万元;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向检验机构提供CE申请表、产品说明书、进行实验的合格口罩样品、材质清单、产品照片、产品图纸、包装形象图等;甲方负责人对乙方在认证工作中发现的不合格项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有关的证据提供给乙方;认证周期为合同签订生效且资料提交完整之日起2-3周左右;实验室收到甲方提供的样品测试通过后,及认证资料符合欧盟法规要求后完成认证服务并提供NB机构真实有效证书,此证书仅限疫情期间使用;乙方应该提交评审报告及不合格通知以便甲方进行整改;乙方按照欧盟产品指定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评审,合格后确认甲方产品具备进入欧盟市场资格。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认证费用17.5万元,其中15万元是案涉合同的费用。案涉合同履行中,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协商由被告提供口罩样品进行试验检测,2020年5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检测未通过,需要增加检测费用4万元。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签订的《KN95口罩欧盟CE认证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性规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约定由被告提供口罩样品进行试验检测。该变更性约定即违反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政策性规定也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目的。案涉合同因新型冠状××疫情在欧洲爆发时期产生的商机,现欧洲疫情形势趋稳,该商机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双方的变更性约定以致检测未获通过,造成商机流失,乃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全部费用依据不足,原告作为口罩的生产方及CE证书的申请人应当知晓该证书的用途却准备弄虚作假,且在被告知检测未获通过时未积极回归案涉合同的正确途径,对解除案涉合同的损失应承担较大程度责任,本院酌定为60%,被告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法人,明知案涉样品必须由申请方提供却同意自行准备样品进行试验检测协助弄虚作假并未获通过,在案涉合同履行中亦存在相应程度过错并应承担对应责任,本院酌定为40%。案涉合同标的额为15万元,北斗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至**公司。**公司依据上述责任的分担应返还北斗公司6(15*40%)万元。故对北斗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认证费用中的6万元予以支持;北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KN95口罩欧盟CE认证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6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070元,由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4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宪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庭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