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23民初590号
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捷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明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铜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与被告安徽铜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查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铜正公司立即支付北斗公司人防门工程款人民币484020元;2、铜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北斗公司与铜正公司签订了《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青阳县南溪府邸地下室人防工程”合同约定铜正公司向北斗公司采购60樘人防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84020元。北斗公司依约将全部人防门门框、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2021年5月26日,北斗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安徽润德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已出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验评价报告》,现涉案防护设备早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但截至目前铜正公司仅支付了北斗公司300000元,尚欠484020元人防门工程款未予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依法支持诉请。
铜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北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北斗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铜正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验报告》,铜正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对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铜正公司作为甲方与北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青阳县南溪府邸地下室人防工程;合同价款:784020元;价款支付方式:一、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壹拾万元预付款;二、门框进场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贰拾万元进度款;三、门扇进场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贰拾万元进度款;四、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壹拾伍万元的进度款;五、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壹拾万元进度款;六、余款叁万肆仟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甲方一次付清(若乙方未能及时维修,扣除因乙方未能及时维修甲方维修费用)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六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5月完成案涉工程。2021年5月26日,安徽润德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铜正公司委托对青阳南溪府邸人防地下室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所检验项目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验收合格标准。铜正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7月27日、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合计300000元,尚欠484020未支付,北斗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铜正公司与北斗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北斗公司依约完成了青阳县南溪府邸地下室人防工程的施工,铜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其中100000元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余款34000元应当在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因北斗公司未提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系铜正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上述134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防护设备验收合格,铜正公司此次应支付工程款650020元,已支付300000元,对于北斗公司要求铜正公司支付48402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350020元,余款134000元待给付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铜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铜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20元;
2、驳回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安徽铜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保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记员代 慕 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