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龙山县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1768号之二
申请人: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乾州东区乾城大道与溶江锰业支路交汇处7号201。
经营者:张孟皮,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龙山县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华塘居委会岳麓大道3-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郑年春,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本院受理申请人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申请人龙山县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年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湘3101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作如下查封冻结:冻结被申请人龙山县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305××××0212账户107104.94元,冻结被申请人郑年春中国农行银行账户22537.4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撤诉。现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龙山县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年春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绍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汪 羽
代理书记员  庄舒捷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