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1768号之一
原告: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乾州东区乾城大道与溶江锰业支路交汇处7号201。
经营者:张孟皮,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华塘居委会岳麓大道3-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本院受理原告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诉被告龙山县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李绍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汪 羽
代理书记员 庄舒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