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1768号
申请人: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乾州东区乾城大道与溶江锰业支路交汇处7号201。
经营者:张孟皮,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龙山县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华塘居委会岳麓大道3-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郑年春,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本院受理申请人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申请人龙山县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年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7104.94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财产。申请人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号为6030218046020220001746的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确保案件的审理和审结后的顺利执行,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龙山县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年春名下银行存款127104.9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对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1155.52元,申请人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绍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汪 羽
代理书记员 庄舒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