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313号
原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翔),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墙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君(特别授权),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榆钱街357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一般代理),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全丁(一般代理),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渝翔与被告建顺公司、中铁七局,第三人中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因被告建顺公司下落不明,于2021年5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君,被告中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全丁,第三人中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顺公司与中铁七局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1,208,598.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1日,建顺公司借中铁七局的名义与原告就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段大洪沟特大桥孔桩基础墩台身等项目(即白鹤滩电站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相关工程,建顺公司也支付了绝大部分劳务费,至2015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劳务费1,208,598.85元。第三人中电建公司承接乌东德电站相关标段后,成立了乌东德项目部,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与该项目部签订《打基沟大桥承台、墩身、梁、桥面系施工合同》,就施工作业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由白鹤滩结算尾款支付,具体数目根据转账金额为准,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现乌东德电站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业主方投入正常使用。至2020年7月20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374,781元及自白鹤滩项目尾款转来的保证金1,208,598.8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向云南省䘵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第三人称其并未收到白鹤滩项目尾款转来的保证金1,208,598.85元。得知此情况后,原告与建顺公司联系,该公司却称已就此款与第三人进行过交接抵扣,但却不参加诉讼说明情况,也不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就尾款进行处理的事实。原告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经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建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原告与中铁七局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中铁七局,属于起诉对象不适格,其诉讼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原告关于建顺公司借用中铁七局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陈述不是事实,中铁七局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合同、达成口头协议,也未委托任何人以中铁七局名义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就案涉项目有过任何资金往来,虽然原告出示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名称为中铁七局项目部,但合同无中铁七局项目部人员签字,无中铁七局或项目部印章,因此中铁七局并非合同相对方;2.由于中铁七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中铁七局不知原告完成了什么工程、工程量多大,建顺公司是否欠款、欠多少款也无从知晓,且与中铁七局无关;3.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项目是中铁七局总承包后,与建顺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原告与建顺公司签署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告应向建顺公司主张合同关系并主张权利;中铁七局与建顺公司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七局主张权利;4.关于乌东德电站项目履约保证金支付问题,因中铁七局不是该合同主体,因此该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支付的约定不能约束中铁七局,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中铁七局同意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也应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七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电建公司述称,我方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任何交易、结算,也未收到白鹤滩的任何款项,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重庆渝翔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与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工程量清单各一份,工程数量收方单及结算单一组,欠款明细表、吴文江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8,598.85元的事实;
3.《打基沟大桥承台、墩身、梁、桥面系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案涉款项系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
4.《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建顺公司并未将案涉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作为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中铁七局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2.对证据2有异议,均系复印件,需核实原件以确认真实性;分包合同证明了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是建顺公司,合同盖的章是建顺公司的,签名也是建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铁七局不是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欠款明细表中虽写有中铁七局项目部,但与中铁七局无关,且书写人财务吴文江系建顺公司财务副总,其作出的与其工作相关的行为后果应当归属于建顺公司,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应由建顺公司予以确认;结算单与原告所主张的已完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不具有关联性,更与中铁七局是否要承担支付责任没有关联性;对吴文江证明不予认可,单位证明应当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制作人与负责人签字,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出具的主体是建顺公司,即便是真实合法的,也与中铁七局无关;
3.对证据3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均与中铁七局无关,施工合同的主体并非中铁七局,会议纪要中也无中铁七局相关人员出席;
4.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第三人乌东德电站半新公路二标段项目部出具,内容与中铁七局无关,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中电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
2.证据2中分包合同与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数量收方单、结算单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第三人无关;对吴文江证明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从未收到过该证明,也未收到过任何保证金转款;
3.对证据3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不存在关联性;会议纪要即便属实,上面明确载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由白鹤滩结算尾款在支付,具体数目根据站在金额为准……”,但第三人并未收到过任何的“白鹤滩项目尾款”作为履约保证金;
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第三人并未收到过任何的“白鹤滩项目尾款”作为履约保证金。
被告中铁七局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中铁七局与建顺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建顺公司,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是从建顺公司处分包,与中铁七局无关。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被告中铁七局与第三人中电建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第三人项目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第三人对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中铁七局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建顺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中铁七局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从甲方承包宁南县葫芦口至白鹤滩公路第二标段工程,并由黄建波在乙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1年7月31日,原告重庆渝翔作为乙方与被告建顺公司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建顺公司处分包了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大洪水沟特大桥挖孔桩基础等劳务作业,并以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的形式对承包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5.4条约定,最终以原告实际完成的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和工程数量,结合附件所列单价确定结算总价;第6.1条约定,每月25日由双方现场收方,确定原告当月完成的工程数量;第6.5条约定,甲方因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原告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第6.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凭经甲方有关部门审核签字的结算单和合同书进行末次计价并签订末次结算协议,办理退场手续,工程余款根据甲方资金的实际情况一次分期支付,不计息;6.8条约定:原告指定王佳作为本工程计量支付资料的签收人,负责办理计量支付手续并复核签订。该合同当事人处载明的甲方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项目部”,落款甲方处盖有建顺公司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黄建波签名;乙方有法定代表人高明容、委托代理人王佳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关工程,双方也按约定每月进行现场收方并确定原告每月工程数量,形成工程数量收方单、结算单、合同外工程量结算单等材料,建顺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28日,吴文江以中铁七局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项目部财务名义出具欠款明细一份,其上载明:欠王佳(高明蓉)桥梁工程款(劳务费)431,819.22元,扣质保金839,282.95元,合计1,271,102.17元。
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中电建乌东德电站半新公路二标项目部签订《打基沟大桥承台、墩身、梁、桥面系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履约担保金”约定: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由白鹤滩结算尾款支付,具体数目根据转账金额为准,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同日,吴文江以建顺公司财务负责人名义向第三人中电建乌东德电站半新公路二标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兹有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明容)承接三峡集团白鹤滩电站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段大洪沟特大桥工程施工的劳务费余款共计壹佰贰拾万零捌仟伍佰玖拾捌元捌角伍分(¥:1,208,598.85元)”。(本款拟转为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乌东德电站半新公路二标项目部缴纳的保证金)”。2020年,原告向第三人中电建乌东德电站半新公路二标项目部函询履约保证金情况,该项目部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复函》,称至今未收到1,208,598.85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法律关系为原告与建顺公司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可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重庆渝翔与被告建顺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在合同当事人处载明的甲方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项目部”,但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建顺公司公章,且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黄建波签名,而黄建波曾代表建顺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中铁七局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其在案涉工程中建顺公司代表人身份,故本院确认与原告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建顺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建顺公司尚欠其工程劳务费1,208,598.85元未付,并提交了工程数量收方单、结算单与建顺公司财务负责人吴文江先后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书面证明及第三人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所确定的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建顺公司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208,598.85元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确认该欠款事实存在,建顺公司对此欠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铁七局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建顺公司不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工程余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建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1,208,598.8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7元,由被告四川省建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永洪
审判员 周 伟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巧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