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231执保41号
申请人:重庆裕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文毕社区二组(垫丰路边大堰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6644024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工农路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01845。
法定代表人:墙博。
申请人重庆裕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重庆裕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284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被申请人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作为财产线索。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保单保函(保单号PZDM202350010000000216)为申请人重庆裕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23)渝0231民初283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284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保全费1184元,由申请人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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