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80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工农路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01845。 法定代表人:墙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被告由于公司需要周转开支,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到50万元(其中2022年8月4日15万元、2022年8月5日35万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1个月。该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不属实,被告虽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但该款是案外人***(原告的亲弟弟)委托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真实情况是***在被告处承包垫江县XX中学XX校区扩建工程,***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委托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且被告收款当日就将原告转款的所有款项代为支付至***所指定的材料供应商。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6666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464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其中2022年8月4日15万元、2022年8月5日35万元),并分别备注“借款”“借款给公司”。 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5日,被告名下尾号464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在两笔合计55万元的款项支出,其中2022年8月4日转款支付给案外人重庆熙之春建材有限公司15万元,并在用途处备注“长龙工程材料款”;2022年8月5日转款支付给案外人重庆托卡纳建材有限公司40万元,并在用途处备注“长龙工程材料款窗子费”。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亲弟弟***向其转达被告向其借款几十万用于发工资,原告表示同意,并按照***提供的电话向被告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确认无误后,再按照***提供的账号打款15万元,次日,该工作人员表示“公司不想借钱了,你直接把钱转给***”,原告称“转***我就不借了我只借公司”“把15万退给我”,对方回复“那还是要借钱,就不返还15万”,后原告又给被告转款35万元。被告陈述案涉款项是案外人***(原告的亲弟弟)委托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并提交《垫江县优质教育基地一标段工程(垫江县XX中学XX校区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8月28日就垫江县XX中学XX校区扩建工程签订了前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具体以甲方指令为准,附件8《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墙博就前述工程的具体事项向案外人***出具授权书。前述承包书系被告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作为承包方(项目经理)于2021年1月10日就垫江县XX中学XX校区扩建工程签订内部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资金由承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且提供了汇款凭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有借款合意的事实证据。原告关于双方达成了口头借款合意的陈述意见,因被告予以否认并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证据规则,本案应由原告继续提供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合意的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应认定双方并无借款合意。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铸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