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杨冠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27民初1025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马上乡庄头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电力设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电力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5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运输业务,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9日,被告众鑫电力设备公司安排原告运输货物7次,共欠原告运费635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众鑫电力设备公司的司机***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9年前将剩余欠款还清。现还款时间已到,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众鑫电力设备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被告*冠军辩称,这笔款不是我欠的,2018年2月11日被告众鑫电力设备公司通过我给原告1000元,该笔欠款不应该由我偿还,应由被告众鑫电力设备公司偿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众鑫电力设备公司共欠原告运费款635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众鑫电力设备公司通过被告*冠军给付原告1000元,并承诺下余5350元在2019年以前付清,后未按期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众鑫电力设备公司出具的7张派车单、被告*冠军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众鑫电力设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众鑫电力设备公司偿还所欠运费款535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冠军偿还运费款53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运费款53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