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泰安加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等与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献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泰安加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等与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献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5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527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泰安加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献中,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泰安加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献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献中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泰安加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献中的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