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1173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建筑商,住襄阳市襄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
原告:**,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个体建筑商,住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自由职业,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个体建筑商,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被告:湖北楚天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1栋20层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N2J637。
法定代表人:吴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状元路188号附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MA4904EK6J。
法定代表人:欧阳正周,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阳光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392Q9B。
法定代表人:张正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修鑫,男,公司基建科长。
原告***、**与被告高峰、***、湖北楚天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湖北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盛公司)、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被告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被告***,被告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被告欧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正周,被告玲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峰、***支付工程款220万元;2、要求被告楚天公司在欠付高峰、***,欧盛公司、玲珑公司在欠付楚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二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工程款;3、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楚天公司与玲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J-01/HB-20200817-207),约定由楚天公司承建玲珑公司位于荆门化工产业园的4#成品仓库建筑工程施工项目。2020年9月29日,楚天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楚天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的4#成品库钢结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10月25日,***与高峰签订《钢结构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将4#成品库的钢结构工程以包干包料总价420万元转包给高峰承包施工。2020年10月25日,在***与高峰签订《钢结构专业施工合同书》后,高峰即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高峰将4#成品库的钢结构工程以包干包料总价324.1万元再转包给二原告承包施工。此后,二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书》项下的施工义务。期间,二原告为履行《合同书》项下4#成品库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义务,由***代二原告以楚天公司名义与襄阳市振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胜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约定由振胜公司向二原告实际施工的4#成品库钢结构工程项目供应加工的钢结构构件;《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履行中,振胜公司向原告**交付加工的钢构件;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24日,在高峰要求下,原告**共分13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高峰支付钢结构构件款34.6万元,分3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峰的合伙人刘金林支付钢结构构件款8.3万元,再分别由高峰、刘金林转付给振胜公司。2021年1月15日,在振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运海的要求下,原告**直接向黄运海支付钢结构构件款27万元。二原告合计支付钢结构构件款69.9万元。2021年2月21日,楚天公司与欧盛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楚天公司将其中标的玲珑公司项目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分包给欧盛公司承包施工,其中包括楚天公司承包给***、***转包给高峰、高峰再转包给二原告的4#成品库钢结构工程,确定楚天公司未付4#成品库钢结构工程款420万元,由欧盛公司从工程进度及结算款项中支付,二原告被迫退出。二原告作为4#成品库钢结构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4#成品库钢结构工程部分施工义务,并为完成施工义务而支付了钢结构构件加工款69.9万元,五被告至今均未向二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对二原告构成违约,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二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峰辩称,其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仅是在合同乙方**签名的后面签了个名,实际上是**亲自实施的。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其二,原告**所承包的钢结构工程的制作、转运、安装并未完工,后续工程转给了宁大公司,**与其未办理工程结算。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将钢结构转包给了高峰,与二原告未签订合同,不应对二原告担责。
被告楚天公司辩称,其一,其不认识二原告,也未与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二原告只能向高峰主张权利;其二,原告诉请的工程一直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楚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玲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玲珑公司与楚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玲珑公司将4#成品仓库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楚天公司。
2020年9月29日,楚天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楚天公司将4#成品仓库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中的钢结构基础工程分包给***。
2020年10月25日,***与高峰签订《钢结构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将4#成品仓库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总价420万元(含税)转包给高峰。
2020年11月12日,被告高峰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高峰将4#成品仓库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转包给二原告,建设规模约7000平方米,建设内容按甲方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图纸为准(不包括土建、水电、消防、窗户)。工程价款及税费负担,双方商定工程总造价含税324.1万元(以业主审计的面积据实结算),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干用,如有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量另外计费。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造价20%作为工程备料款;每个月按形象进度扣除预付款比例后的70%支付进度款,发包人于每月25日根据形象进度审计结果上报资金计划,次月10日前付款,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付至工程总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约定保修期满一年30日内返还质保金的40%;满二年30日内返还质保金的40%;满三年30日内返还质保金的20%。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
楚天公司与振胜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约定:楚天公司委托振胜公司加工4#成品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的钢构件,加工内容:主构件(钢柱、钢梁)-Q345,约145吨,单价5200元/吨,系杆(D1595.0-焊管-镀锌)-Q235,约20吨,单价5360吨,总价约861200元,过磅据实结算。合同签订之日付材料款50万元,剩余货款在提货之前全部付清。振胜公司向二原告交付了钢构件(钢柱126.248吨、系杆20.217吨),原告**在振胜工程《钢构件出货清单》上签收。振胜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加工了钢结构构件,向原告的工地供应了钢结构。原告**在收货单上签字。
2020年9月4日案涉工程开工。2021年2月6日,玲珑公司向楚天公司发出施工进度滞后的通报。同年2月9日,楚天公司责令***施工队清退出场。二原告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4#成品仓库钢结构工程中途离场。离场时,二原告未与高峰办理工程结算,也未对工程界面进行交接,也未要求相关机构出具已完工程的节点证明。
2021年2月21日,楚天公司与欧盛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楚天公司将其中玲珑公司项目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分包给欧盛公司承包施工,其中包括楚天公司承包给***、***转包给高峰、高峰再转包给二原告的4#成品仓库钢结构工程,确定楚天公司未付4#成品库钢结构工程款420万元,由欧盛公司从工程进度及结算款项中支付,并由欧盛公司完成了后续工程。
2021年3月28日,监理公司——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玲珑公司项目监理部向高峰出具《工程量节点证明》,载明:“关于湖北楚天名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签定(订)的湖北玲珑轮胎4#成品库钢结构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系高峰,男,身份证号42080019********),带领施工人员完成钢结构的预埋件、立柱、钢梁、檀条、拉杆、拉条的材料及人工等全部工程量。”
二原告为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诉称监理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向高峰出具的《工程量节点证明》系其完成的工程量,但被告高峰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仅完成了《工程量节点证明》中的部分工程量。
被告高峰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中由楚天公司代为支付振胜公司钢构款70万元,欧盛公司向**转账支付1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款10万元,购买C型钢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玲珑公司与楚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楚天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与高峰签订的《钢结构专业施工合同书》、高峰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楚天公司与振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楚天公司与欧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荆门4#成品库施工情况通报》、《工程款进度支付申请书》、《工程量节点证明》、本院(2021)鄂0804民初1120号庭审笔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玲珑公司4#成品仓库钢结构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仅提供了承包合同,在施工时仅完成了部分工程,未能提供监理公司为其出具的工程节点证明,未提交施工日志、工程签证单、确认函等确认工程量的证据,也未与合同相对方高峰办理工程结算,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哪些工程项目及工程节点,不符合司法鉴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2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原告未完全履行其与高峰签订的合同义务,仅实施了部分工程,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也没有办理结算,无法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高峰担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进而对原告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被告担责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高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明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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