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华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848号
原告:**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检测大楼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婷,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娟,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81号院内科飞研发楼6层。
法定代表人:杨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鸿一林,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集团)与被告西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婷、程淑娟、被告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鸿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检测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字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是深圳市**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于2015年5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检测认证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从事质量检测、评估、认证类的经营行为,主要经营范围是:实验室检测/校准,检验,检查,货物查验,技术服务等。2007年11月开始,深圳市**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在39个类别上分别申请了“**”注册商标,并在此后取得上述类别的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的起始时间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之间。2008年9月28日,深圳市**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自郭冰处受让第42类“**”图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4177699,核定服务项目:技术研究、环境保护咨询、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质量检测、质量体系认证、化学分析、材料测试、生物学研究、校准(测量),该商标续展至2027年10月27日。2014年,深圳市**检测技术股份公司在第42类上注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190674,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水分析、质量检测、校准(测量)、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等。“**”图文商标与“**”字号权益均归属于原告,且图文商标与字号文字部分完全相同。经过深圳市**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多年来努力经营,先后在全国多个城市设立了70多个以“**”为企业字号的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并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是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才构建的品牌在检测行业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在业界名声响亮、深入人心。被告西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计量认证、环境检(监)测技术服务等。被告西安**公司与原告**检测集团的企业字号“**”完全一致,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也存在高度重合。被告在明知原告在检测领域享有相当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使用包含原告注册商标“**”字样及原告相近似的企业字号,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及商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具有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审核注册的合法名称,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已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其一直以“西安**”开展业务,从来没有如原告所述的与“**”完全一致的情况,其构成合法使用。其字号与原告企业名称不构成公众混淆,也没有突出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不具备在被告经营地开展业务的条件,所以也不存在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侵权并不以其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高度重合为要件,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法庭审查认证,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深圳市**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于2015年5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集团)。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实验室检测/校准,检验,检查,货物查验,技术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2007年11月19日,**检测集团先后在39个类别上分别申请了“**”注册商标,并在此后取得上述类别的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的起始时间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之间。2008年9月28日,**检测集团经核准,自郭冰处受让第42类“**”图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4177699,核定服务项目:技术研究、环境保护咨询、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质量检测、质量体系认证、化学分析、材料测试、生物学研究、校准(测量),该商标续展至2027年10月27日。2014年,**检测集团在第42类上注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190674号,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水质分析、质量检测、校准(测量)、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等。
根据**检测集团2020年年度报告显示,**检测集团前后在全国各地70多个城市设立了实验室和服务网点,其集团及各子公司每年出具超过200万份检测认证报告,服务客户10万多家。该公司业务分为四大板块,其中环境检测服务板块是国内最早的民营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已在全国范围建立了30个专业实验室,为政府、企业及各类组织提供环境监测及环境健康安全技术服务,其当庭提供两份环境监测服务合同。该公司及部分子公司获得当地政府的表彰或奖励。2007年7月,**检测集团被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评为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检测集团获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科技创新奖”。2008年1月**检测集团被评为深圳市宝安区民营百强企业。2012年,**检测集团获评“深圳市市长质量奖鼓励奖”及“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2015年,**检测集团第6805554号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8年,**检测集团被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等单位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此外,**检测集团还被其他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授予荣誉称号。2009年起,**检测集团通过网络、发放宣传材料、参与展会等形式,宣传其企业品牌。2009年10月30日**检测集团在创业板成功上市(股票代码:300012)。2010年10月开始,**检测集团在媒体上以“**检测”名义对外宣传。
西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经营范围:计量认证:环境检(监)测技术服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编制;在线监测设备比对验收监测;土壤污染调查报告编制;环保工程验收咨询;环境检测技术咨询;排污许可核定报告编制;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编制;能源审计技术咨询;节能评估;污染源评估的技术咨询。西安**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以“西安**”为名的进行宣传;其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西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标识,并为其他企业提供环境监测、报告编制、咨询服务等,其客户包括陕西企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渭南市环保局、陕西省食药监局、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清单、巨潮网截图、商标注册证、年度公司年报、合同、荣誉证书、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营业执照、网络及微信截屏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检测集团的前身深圳市**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其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检测集团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前后申请了系列“**”文字商标和第4177699号图文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西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若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检测集团于2003年12月23日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受让取得了第4177699号图文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由英文“CENTERTESTINGINTERNATIONAL”、图形部分及中文“**”构成,原注册人放弃英文部分的专用权,其中文“**”成为该图文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检测集团的字号。原告**检测集团在全国各地设立子公司,提供检测服务及持续对外宣传,且**检测集团及其子公司也获得了地区及行业荣誉,特别是于2009年10月30日在创业板成功上市。上述行为使中文“**”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成为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识别服务提供者的重要标识,而原告于2014年申请的第12190674号“**”文字商标应视作原告对“**”识别性的强化和延伸。西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此时,“**”无论作为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还是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均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的登记经营范围和实际业务范围均与原告重合,被告将“**”作为企业字号,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尽管西安**公司未完整使用**检测集团的图文商标,但其将“**”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并以包含“**”文字内容的标识对外宣传,提供服务,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客观上也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另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称其以公司全名“西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或“西安**”对外宣传并提供服务,与原告构成注册商标近似;而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第4177699号图文商标专用权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故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检测集团主张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已经具备了较强的知名度,且原告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多家子公司,并以“**”作为字号。**检测集团及其子公司通过长期、持续地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使得消费者通过“**”即能认识到服务提供者。而被告的企业名称为“西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及简称“西安**”,其中字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环保技术”与原告的企业经营范围和商标权的核准使用范围重合,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规范使用不会引起公众误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考虑到“**”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亦以“西安**”对外宣传,提供服务并获得相应收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字样;
二、被告西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西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晶
审判员 杨 婷
审判员 白隽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叶叶